司法院院字第2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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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5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29 頁 | |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2 條 ( 19.03.17 ) |
勞資爭議之仲裁,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該委員會之組織應置委員五人,其人員並有一定之資格,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已經定明,故該委員必須五人到齊方可仲裁事件,如有一人不能執行職務時,應視該員係第十三條某款之代表,分別補派資格相同之代表,另行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