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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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5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37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39 條 ( 18.11.30 ) |
按內國公債經理規則第八條,僅限於記名債票始准註失,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於無記名之債票 (參照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條例第八條) ,亦准註失者,係特別規定,嗣後發行之整理六釐公債,既據整理原案聲明,係按照三、四年公債及七年短期公債辦法辦理,則民國元年六釐公債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關於註失之規定,自難準用,其他各種公債,如債票為無記名式,又無準用該條之明文者,亦應不准註失。至於銀行職員侵占公債票而逃匿者,銀行縱未註失,亦得向該職員之保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