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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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00 頁 | |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抑留財物不發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不盡相同,應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為要件,如其目的係在圖利公庫,即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參照本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至抑留軍餉不發,既與剋扣軍餉有異,自亦應包括於本款之內,又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各種犯罪行為,係以意圖得利為共同要件,非僅對於擾亂金融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