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9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9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9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9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6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49 頁 | |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95 條 ( 18.09.25 ) |
軍人在戒嚴地域,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次日就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論科。
←司法院院字第29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9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9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6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49 頁 | |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95 條 ( 18.09.25 ) |
軍人在戒嚴地域,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次日就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