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6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9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9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9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28 頁 | |
離婚之訴被告受傳喚而不到場,法院得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又第三人因被告與原告通謀,故意敗訴以詐害其債權,遂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此係另一新訴與再審迥異,其起訴人自不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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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28 頁 | |
離婚之訴被告受傳喚而不到場,法院得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又第三人因被告與原告通謀,故意敗訴以詐害其債權,遂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此係另一新訴與再審迥異,其起訴人自不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