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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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76 頁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之選任或開除,其權既在股東會,則認其應行改選之權,自亦在於股東會,惟其所認若無正當理由者,該董、監得以請求賠償損害。至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法,應依公司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呈請該管官廳核辦,又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公司債,如經股東會依公司條例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議決,即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