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5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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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78 頁 | |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 條 ( 19.03.17 ) |
原呈(一)(二)(四)三點,已由工商部指令照辦,應解答者祇第三點。查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關於召集調解委員會之主管行政官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由工商部指定之,則類似情形於召集仲裁委員會時,自可按照該條項之法意,應由工商部指定一有關係之省政府召集之,其不屬於省之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