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0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51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2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2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5 頁 | |
甲將其所有地先典與乙,後賣與丙,丙向乙求贖涉訟,經判決准贖確定執行,因乙於事先已將地出賣與丁,故丁提起異議之訴,但丁之起訴,若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其效力不能及於丙,祗得作為確認賣地有效之訴,而不得謂之執行異議訴訟。至於就他人兩造之訴訟物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向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行之,此在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三十四條已有規定(民事訴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略同),如果主參加人因本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因而誤向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則第二審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