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6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 頁 | |
查告訴乃論之罪非有合法告訴,檢察官自不得提起公訴,但如已違法提起公訴經有第一審判決時,仍得提起上訴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至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初級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既有明文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判決縱係違背法令,除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不得仍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為明顯,其刑事訴訟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係對於新法施行時,已依舊法上訴各案件規定辦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完全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