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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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依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規定,典契十年限滿業主屆限不贖,雖得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典主於過戶投稅之先,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並未催贖,則業主於期限滿後,仍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贖取,典主不得拒絕。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復北平特別市公安局電[编辑]

  北平特別市公安局趙局長覽。該局長一月江日代電致最高法院請解釋典贖房田爭執發生法律疑問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並由本院長召集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依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規定。典契十年限滿。業主屆限不贖。雖得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但典主於過戶投稅之先。應催告業主回贖。如典主並未催贖。則業主於期限滿後。仍得於相當期間內備價贖取。典主不得拒絕。仰即遵照。司法院銑印。

附北平特別市公安局原代電[编辑]

  最高法院鈞鑒。竊查職局接收前警察廳房田轉移案卷。因典贖爭執發生法律問題。亟宜得一正確解釋。庶足以憑辦理。今有某甲。於民國四年十二月將自置房田當於某乙。契約內規定五年之後。錢到回贖。現在甲備價向乙贖取田房。乙謂按照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六條。典當期間為十年。原約無論如何規定。現已逾期。甲無取贖之權。對該條解釋。於此有三說焉。子、謂該條解釋。前司法部曾於咨覆令行吉林高審檢廳摺陳內詳細釋明。謂第八條規定在劃清典賣界限。如係賣業即不准回贖。如係典業即概准回贖。惟典業以不過十年為限。不准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件。故若設定不到十年之典約。而附有逾期不准回贖之條件者。為本辦法所不許等因。是第八條所謂違者。即謂典產仍有作絕規定者。故設定十年為典當期間。仍准回贖。蓋純為保護業主救濟典產或在何期間有作絕規定者。對於典主拒贖之一種強行時效。非謂一切典產統以十年為滿期。自亂其例。顯與該辦法第一、二兩條時效故相抵觸也。然社會澆漓。變詐百出。亦多有寫作死典、永典或延至十年外規定作絕以謀產者。故該條上半段謂一屆十年限滿應准業主即時取贖。原咨末段又復援據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二零二號判例對於保護業主為充分主持。凡典戶於十年限滿欲行過戶報稅者。應先催告原業主回贖。若典主未為催告。仍准原業主於法定期間限滿後。相當期間內取贖等因。是該條立法精神及判例意旨。專為防制以資本壓迫、勒抑謀產。除一、二兩規定時效外。於任何期間不得變典當權為所有權。與三民主義甚屬相合。甲乙所約為五年之後。錢到回贖。一逾五年隨時依約皆可取贖。既無從發生作絕期間問題。則第八條所規定之救濟時效根本與甲、乙當約無涉。況典主迄未催贖。依例更無不能取贖之理。乙之拒贖。毫無理由。丑、謂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設定典當期間為十年。質言之。即贖取期間為十年。易言之。業主典產後有十年取贖權。典主在十年後有無限拒贖權。甲、乙所結當約為五年之後。錢到回贖。五年之前。自不得取贖。是典主預將十年後之無限拒贖權先行行使。並合意限用五年。則十年後之拒贖權於立約時早經明白表示拋棄。故規定五年之後。錢到回贖。依大理院七年上字七四零號判例。權利一經拋棄。不能更行主張。乙自不能追悔拒贖。況甲之十年取贖權。在五年之內既不能行使。於第六年起方始享有。至今尚不及十年。亦不受第八條時效限制。否則若自成立當約之日起。不論如何規定。統以十年為典當期間。逾期即不准回贖。則成立當約如寫有十年以內不得回贖字樣。豈非於成立當約時直同絕賣。是法律不啻援黠者以謀產密計。絕無此種法律。寅、謂該辦法第八條謂定典當期間以十年為限。甲、乙所結當約。雖規定為五年之後。錢到回贖。然要不能不受該條之限制。現距立約之日已逾十年。依據該辦法第八條甲無取贖之權。況資本家與地主均應在裁制之列。若徒根據打倒資本主義以解釋法律。似殊失平衡。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是。鈞院為統一解釋法律機關。謹肅電陳。伏乞鑒核。電示遵行。北平特別市公安局局長趙以寬叩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