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7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4日 |
旅館在戰時奉令凡無證明書之旅客不許留住,某甲在某機關服務,因應其友某乙請求出具證明書,遂盜用不屬其主管之庶務室長條鈐記一顆,加蓋於紙條上,寫就證明書,交與某乙持向所寄宿之旅館登入號簿,旅館容留旅客既已奉命必需證明書,原為戰時保持治安防範奸宄之必要措施,此項證明書自不能謂與公眾無利害之關係,某甲盜用鈐記偽造某機關庶務室之證明書,即不能謂無發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