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3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3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
(一)司法警察官署,如被告無犯罪嫌疑時,無庸為不起訴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認犯罪嫌疑人有羈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不得援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檢察官羈押被告期間之規定。
(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四條祇規定司法警察官移送之案件審判期日檢察官得不出庭,原移送官署不能因檢察官未出席而蒞庭陳述。
(四)縣行政機關所設軍法官及軍法助理,不得認為司法警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