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7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解字第332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7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29日 |
法院對於逾期不繳筵席或娛樂稅款之代征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筵席及娛樂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明文規定,此項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至其他納稅義務人滯納捐,稅法無得請法院追繳之明文者,仍應由征收機關以法律所許適當方法自行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