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6日 |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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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6日 |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