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82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10日 |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係專就審判長對於一般人之處分而為規定,故除律師或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無論何人果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均應適用同法該條辦理,惟僅以言語刺激法官,是否可認為妨害法庭執行職務則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範圍。至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僅於律師或非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而有不當之言語行動時,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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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10日 |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係專就審判長對於一般人之處分而為規定,故除律師或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無論何人果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均應適用同法該條辦理,惟僅以言語刺激法官,是否可認為妨害法庭執行職務則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範圍。至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僅於律師或非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而有不當之言語行動時,始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