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97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9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23日 |
(一)在非常時期工商業及團體管制辦法施行期內有該辦法第七條所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者,於該辦法失效後,除另有替代該辦法之管制法令對於該項行為仍繼續處罰外,不得再依該辦法處罰。
(二)原處分官署某市政府,於訴願未決定前將原處分之標的物變賣或為其他措置,嗣原處分經訴願官署決定撤銷者,如其辦理人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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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3月23日 |
(一)在非常時期工商業及團體管制辦法施行期內有該辦法第七條所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者,於該辦法失效後,除另有替代該辦法之管制法令對於該項行為仍繼續處罰外,不得再依該辦法處罰。
(二)原處分官署某市政府,於訴願未決定前將原處分之標的物變賣或為其他措置,嗣原處分經訴願官署決定撤銷者,如其辦理人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