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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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6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6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77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2770 條 ( 19.12.26 )
     土地法 第 18 條 ( 35.04.2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遼寧高等法院上年午篠代電悉所請釋示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原代電所述情形(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人賣與國人該承買之國人是否取得該項土地所有權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東北各省市施行細則第四條補行登記)中國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日本人及日本人以之讓與中國人均非有效向日本人受讓之中國人不得補行登記惟除在舊土地法施行法有效時期已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將該土地收歸國有外依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中國人讓與土地所有權於日本人之行為為無效即欲為允許日本人以之讓與另一中國人之行為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允許處分之行為既屬有效日本人以之讓與另一中國人之行為即非無效向日本人受讓之中國人自得補行登記即不然向日本人受讓之中國人如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日本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四七條)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完成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合電知照司法院辰艷印

  附遼寧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後由日人賣與國人該承買之國人是否取得該項土地所有權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東北各省市施行細則第四條補行登記茲有甲乙兩說甲說謂國人出賣土地與外國人本在禁止之列其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日人既未取得該地所有權其賣與國人亦不生效力該承買之國人對於該地既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四條補行登記乙說謂國人出賣土地與外國人固應禁止然既經日本人又賣與國人而該承買之國人係以合意公平價值內購買洵屬善意應予保護且東北淪陷期內此類事件甚多若全部無效於社會經濟影響甚大似應認承買該土地之國人取得所有權且前開施行細則第四條補行登記辦法有特別法之效力既無明定限制自應准其登記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專案懸待結理合電請核釋示遵遼寧高等法院院長李袓慶瀋午篠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