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7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7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31日 |
違反鹽政條例應沒收之私鹽案件,如其違反之行為依該條例應科以主刑時(不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限),則應沒收即屬從刑,自應於科刑判決之主文內併予宣告,與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沒收僅有行政罰之性質者不同。
聲請書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違反鹽政條例應沒收之私鹽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惟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經修正為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沒收其鹽云云依法文順序以沒收訂定於自由刑之後似已變為從刑究竟是項沒收之裁判應否於科刑判決內併予宣告排斥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抑仍以裁定行之與科刑判決分別宣告事關法律疑義謹電俯賜解釋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長余覺叩子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