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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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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93号
1998年6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银行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撤销后,其有关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2.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交给中国人民银行。

(二)划出的职能。

1.将证券业监管职能,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2.将保险业监管职能,交给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承担。

3.将参加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的职能,交给财政部承担,国家开发银行参与有关工作;将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转贷业务,交给国家开发银行承担。

4.将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有关的国际资产及有关的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交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部(室)领导职数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四)强化的职能。

1.加强对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和金融风险的研究、分析和监测,提高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围绕货币信贷政策,研究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财政税收政策、利用外资政策、投资和资本市场政策;综合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适时适度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货币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

2.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制度;指导金融机构制订业务管理规章,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理顺银行与政府、企业等的法律关系;依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把各种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依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监测资产负债比例、信贷资产质量、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等情况,实现境内和境外、本币和外币、现场和非现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的统一监管;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防范、控制和化解地区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4.建立、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自律机制。健全中国人民银行自身的审计、检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报告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主要负责人离任稽核制度。

5.加快金融电子信息化建设步伐。建立现代化的金融系统风险监测、预警体系,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社会资金流量、流向和金融业务活动的监控、分析,提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会计、分析预测水平以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水平;提高金融体系支付清算速度,为金融系统和全社会提供准确、安全、快捷的支付清算等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6.加强国家外汇的宏观管理,研究防范外汇风险,保证国家外汇储备的保值增值,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上述职能调整,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依法从事有关的金融业务活动。

(十一)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设13个职能司(厅):

(一)办公厅

组织协调总行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信息综合、新闻发布、档案、信访、保密等工作。

(二)条法司

起草金融法律法规草案;依法承办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解释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开展金融法律咨询服务,组织金融法制教育和宣传。

(三)货币政策司

研究、拟定与实施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研究提出关于选择和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实施;研究、拟定和实施信贷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银行监管一司

承办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依法审核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拟定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监测资产负债比例、信贷资产质量、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等经营管理情况;审查负责人任职资格。

(五)银行监管二司

承办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依法审核有关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拟定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监测资产负债比例、信贷资产质量、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等经营管理情况;审查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

承办对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除外)的监管工作。依法审核有关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拟定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监测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质量、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经营管理情况;审查负责人任职资格。

(七)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

承办对农村和城市合作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指导合作金融机构坚持“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原则,规范合作金融机构的管理;研究并推动合作金融体制改革;拟定合作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信贷资产质量管理、风险管理、利率管理、结算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对其经营风险进行监控,督促其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拟定合作金融机构设置条件、业务经营范围、法人代表任职资格等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统计司

负责经济金融信息的搜集、统计和分析;拟定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经济、金融统计制度,管理和协调金融系统的统计工作;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调查统计数据库建设和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向金融系统和国务院综合部门提供金融信息咨询。

(九)会计财务司

拟定金融业统一的会计和结算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组织实施;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工作,编制并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十)支付科技司

负责支付清算、联行结算和帐户的管理以及组织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推广和应用;编制金融科技发展规划,拟定金融科技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一)国际司

承办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金融组织和各国中央银行的官方联系及业务往来的有关工作;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的外事管理工作。

(十二)内审司

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各职能司(局)、直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情况,特别是执行财务纪律的情况;承办对主要负责人的离任稽核工作,对违法违规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

(十三)人事教育司

拟定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人事、劳动工资的管理制度及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直属院校;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人员考试、测评和智力引进工作,拟定人员培训规划;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机构编制。

机关党委。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中国人民银行机关行政编制为500名。其中:行长1名,副行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49名(含行长助理3名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后勤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责,保证科学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有效实行金融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研究局、货币金银局、国库局、保卫局、培训中心,作为支持服务体系。

1.研究局

围绕货币政策决策,对经济增长及其运行进行分析与预测;跟踪研究我国产业政策和工业、农业、财税、外贸等部门经济动态及货币信贷、利率、汇率、金融市场、金融风险等重大政策并向行领导提出政策建议。

2.货币金银局

拟定有关货币发行和金银管理的办法;承担人民币管理和反假人民币的工作;安排现钞和辅币的生产、保管、储运、更新、销毁;管理现金的投放、回笼及库款安全;管理全国的金银收购配售库存和国家黄金储备;管理金银开发基金;管理全国黄金市场。

3.国库局

办理国家金库业务,对下级库实行业务管理;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监督和维护国库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4.保卫局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保卫工作;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制定防范措施;组织金银、现钞、有价证券的武装押运工作。

5.培训中心

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各类培训和金融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工作。

上述单位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办法管理,编制共260名。其中:正副局长(主任)16名。

(二)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室,负责统战和金融咨询等工作。

(三)驻外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四)国家保险监管机构设立之前,原保险司继续保留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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