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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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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1996〕3号
1996年1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推动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维护正常出版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现就严格执法,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

二、不准出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内容出现上述问题的,要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理,直至停业整顿,查处出版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出版单位登记。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出版物内容出现上述问题触犯刑律的,均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对出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出版单位,要停业整顿,查处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出版单位登记。对买卖或伪造书号、刊号、版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四、未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印刷书报刊。出版单位违反规定委印出版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印刷企业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要吊销印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书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要分别到出版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委印和承印的,要按照规定予以查处;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执行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及委托书制度。未持有复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复制业务。音像和电子出版单位违反规定委托制作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复制企业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要吊销复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国内生产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激光唱盘、激光数码唱视盘、只读光盘等)必须标有来源识别码(SID码)。除国家批准进口的制成品外,凡在市场上销售的没有来源识别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出版、复制、销售者的责任。

八、实行出版物批发进场制度。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它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未建立批发市场的地方要尽快建立批发市场。坚决取缔场外非法批发活动。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出版物,必须于售前经出版物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批发销售的,一律予以收缴并撤销批发销售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发现非法出版物和有禁载内容、不适宜批发销售的出版物,要立即扣查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九、加强著作权保护,打击侵权活动。对盗版和其它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一经发现,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依法查处,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维护出版社、期刊社的合法权益。对假冒出版社、期刊社名义出版书刊、音像制品,伪造出版单位公章、委托书、发排单等证件的行为,必须坚决打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版社、期刊社可依法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各级政府对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管理,取得成效。要广泛动员群众参加“扫黄”、“打非”斗争,鼓励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及其它非法出版活动,对举报者予以保护,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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