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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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法函字〔2006〕81号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法函〔2006〕273号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6年6月20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你局《关于提请解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函》(工商法函字〔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20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