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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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87〕9号
1987年2月18日

现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1987年2月18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有效期:1987年2月18日—1994年1月1日(不含本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1993年)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编辑]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编辑]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的公文种类;除批转法规性文件外,一般不加书名号。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公文一律加盖印章。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应注明签发人。

四、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

六、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报形式。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

八、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九、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编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二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三条 凡部门之间未对有关问题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六条 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办理[编辑]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内容和性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二条 已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

第二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草拟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字表述、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编辑]

第三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二条 公文立卷应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四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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