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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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4月24日
1947年5月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5月5日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07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直隸於國民政府,其職務如左:
  一、關於辦理選舉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及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事項。

第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左列各組:
  第一組。
  第二組。
  第三組。
  第四組。
  第五組。
  第六組。
  法制組。
  文書組。
  庶務組。

第四條

  第一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江蘇、山東、浙江、南京、上海、青島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安徽、江西、福建、臺灣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五條

  第二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河北、河南、北平、天津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湖南、湖北、廣東、廣西、漢口、廣州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六條

  第三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雲南、貴州、西康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山西、陜西、四川、重慶、西安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七條

  第四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新疆、甘肅、寧夏、青海、察哈爾、綏遠各省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熱河、遼寧、安東、遼北、吉林、松江、合江、黑龍江、嫩江、興安、瀋陽、哈爾濱、大連各省、市之選舉事項。

第八條

  第五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蒙古、西藏邊疆地區民族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事項。

第九條

  第六組設左列二科:
  第一科:掌理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事項。
  第二科:掌理省、市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事項。

第十條

  法制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關於選舉法規之釋明,各種關係章則之撰擬,及關於選舉訴訟事項。
  第二科:掌理關於選舉法令、文書、新聞之編纂事項。
  第三科:掌理關於選舉表格、圖冊之編訂、繪製,及選舉材料之徵集整理事項。

第十一條

  文書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文書之撰擬、繕校等事項。
  第二科:掌理檔案之保管、印信之典守及會議事項。
  第三科:掌理電報之謄譯、文件之收發事項。

第十二條

  庶務組設左列三科:
  第一科:掌理公物之收發、保管及財產登記、員工福利事項。
  第二科:掌理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第三科:掌理採購、修繕及不屬於其他各科之事項。

第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均特派,綜理全所事務,指揮、監督辦理全國選舉事宜。

第十四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組長九人,均簡派;幹事五十四人,其中八人簡派,餘薦派;科長二十一人,薦派;助理幹事六十九人,事務員四十六人,均委派,各承長官之命,辦理本所事務。

第十五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置參事六人至九人,由本所商同有關各機關長官,就高級職員中調充之。

第十六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為指導調查全國各選舉區辦理選舉情形,設視導員六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

第十七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得酌用雇員。

第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於必要時,得經委員會之決議,增設幹事十人至二十人,助理幹事十五人至三十人。

第十九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受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並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會計、統計事項。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就本法所定人員名額中分配之。

第二十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辦事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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