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99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98年)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99年5月18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99年6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31號令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8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條
增訂第5之1, 22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100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及2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條
增訂第4之1, 21之1, 22之2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條條文;增訂第 4-1、21-1、22-2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訂第5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01號令增訂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第 16 條第 1 項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22之3至22之11條
修正第1, 2, 4條
增訂第1章章名
增訂第2章章名
增訂第3章章名
增訂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 條條文;增訂第 22-3~22-11 條條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22之12至22之20條
修正第1, 2, 22之6條
增訂第3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20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條條文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四條 (業務範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之一 (指定銀行及代處理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第五條 (適用優先)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五條之一 (授信限制之準用規定及處罰)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之二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六條 (外國銀行融資)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七條 (外匯存款之禁止行為)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八條 (交易匯兌業務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第九條 (投資業務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十條 (同址營業)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十一條 (免提存款準備金)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存款利率、放款利率之約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第十三條 (所得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銷售額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憑證免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免扣稅款)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項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呆帳準備之提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第十八條 (提供資料之義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十九條 (引進設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二十條 (會計報表提交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報經核准事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二十二條 (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第二十二條之一 (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二十二條之二 (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