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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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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24年5月1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24年)废止。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5年12月18日
(国家气象局制定 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行政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85年12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准气候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观测和积累气候资料,准确反映我国气候资源状况,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准气候站,是指获取标准气候资料的气候站,是全国气候站网中的骨干和基准点。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第三条 对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要求: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第四条 基准气候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的,应经国家气象局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期限,令其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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