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57年)
外观
← |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 外國人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57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6月14日 1968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57年6月22日 |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68年) |
|
第一條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 一、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 二、自備外匯輸入國內所需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 二、有外銷之市場者。
-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事業之發展與改進者。
- 四、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者。
第六條
-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案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 經濟部為審議外國人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第八條
-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得撤銷其核准。
-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條
-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其已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 一、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十條
-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讓之登記。
第十一條
-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第十三條
-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定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記錄。
-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第十四條
-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時,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第十六條
-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第十七條
-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 一、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第十八條
- 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之限制:
-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甲、乙、丙、丁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 四、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第十九條
-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 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地區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