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查贓物之數額於刑事審判中自應由審判官以職權調查至附帶私訴原告即被害人自不能不負相當之證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