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原為保護典主俾於三十年以後未滿六十年以前取得一種原業主只能找不能告贖之權利又因向來習慣滿六十年方成絕產故於中段許以三年之猶豫俾得回贖
已逾三十年之典當事實上確可證明原業主業經戶絕典產自可視為作絕轉賣契約亦自有效
民法上權利之拋棄屬於有權利者自由原典主雖自願以經過之年限讓渡與轉典主仍將原業主告找權利依法保留自為法所不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