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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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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民國77年) 大眾捷運法
立法於民國86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9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6年5月28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20 號令
大眾捷運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公布1.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68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 5, 7, 10, 12至15, 17, 19, 21, 22, 24, 25, 28, 32, 38, 50, 51, 52條
增訂第24之1, 24之2, 32之1, 38之1, 50之1, 51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24-2、32-1、38-1、50-1、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訂第7之1條
修正第4, 7, 14, 15, 19, 31, 38, 38之1, 45, 51, 51之1, 5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15、19、31、38、38-1、45、51、51-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42, 4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5, 7, 7之1, 13至15, 19, 25, 45, 50, 50之1, 52, 53條
增訂第13之1, 45之1至45之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7-1、13~15、19、25、45、50、50-1、52、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45-1~4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47 條第 2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增訂第32之2條
刪除第32之1, 38之1條
修正第3, 11至13, 15, 19, 24, 24之1, 25, 31, 38, 40, 44, 47, 49至50之1, 51之1, 5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49~50-1、51-1、52 條條文;增訂第 32-2 條文;並刪除第 32-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之2, 2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2、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8之1, 48之2條
修正第48, 50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50-1 條條文;增訂 48-1、48-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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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條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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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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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左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建設之核准。

第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第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第二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四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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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二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三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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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
  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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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第四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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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雇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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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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