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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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3年6月22日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條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8, 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條條文;刪除第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16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年撫卹金。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二、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三、因公死亡者。
  前項服務年數,以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並至少應連續在同一學校服務五年,第三款之教職員,如服務不滿十五年者,其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以滿十五年論。

第三條

  教職員服務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在職病故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服務年數,應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四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數額,專任教職員按其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兼任教員按其最後三年內年薪平均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百分之三十五。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百分之四十。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四十五。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死亡者,其遺族年撫卹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條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月薪,服務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四個月,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每滿三年加給兩個月。

第六條

  在非常時期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應按現任教職員之待遇比例增給之,但遺族一次撫卹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在國立省立院轄市市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八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
  二、未成年之孫子及孫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殘廢不能謀生者為限。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及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四條之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法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在同一順序有數人者,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領受權消滅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消滅時,其撫卹金得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一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二、其子女已成年。
  三、殘廢之夫或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活或死亡。
  四、其孫子及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殮葬補助費。

第十六條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撫卹,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十七條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撫卹,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十八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撫卹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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