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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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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1日
发布机关: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一、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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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30条的规定和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人民公社;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业社)和兼营农业的渔业、林业等合作社;

(三)有自留地的社员;

(四)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五)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蚕桑场、公私合营蚕桑场;

(六)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或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人民公社、农业社和兼营农业的渔业、林业等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由农业社统一代为交纳;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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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种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茶叶、毛竹(包括元竹、水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桕子、油茶子、山核桃、木炭、栓皮、生漆等收入,一律按照实际出售价款计算;

(五)木材按山价计算;

(六)白芍、茯苓按照当年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计算;

(七)柴山、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定产,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毛竹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如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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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不同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和省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如果一个地区内的各个人民公社,农业社的经济情况悬殊不一,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市、县人民委员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各个人民公社、农业社间的不同税率,在规定税率时不能过于复杂。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人民公社和农业社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2%,最低不得低于9%。

第十三条 社员自留地的税率与农业社同。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应当缴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人民公社、农业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如果加征五成后仍低于原来的负担,可以超过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具体的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蚕桑场、公私合营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按照当年实收产量的6%到8%计征。

第十六条 有农业收入的清真寺,可以低于当地农业社的税率的1%到3%计征,以示照顾。

第十七条 凡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以及行洪、蓄洪土地,已评定常年产量的与纳税人其他粮食作物的农业收入合并计征,未评定常年产量的按照当年当季实收产量6%到10%计征。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已评定常年产量的按照承种人的税率计征,未评定常年产量的按照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9%到10%计征。

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具体税率,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

茶叶、制茶用共为8%毛竹为7%;

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生漆、茯苓、白菊花、杂柴炭为5%;

栗炭为6%;

木材为10%;

丹皮为15%;

白芍为21%;

柴山、草山、芦苇、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人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如果纳税人未种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人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

第二十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需要,随同纳税人的应纳农业税额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粮食作物地区按农业税额的15%征收;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和农林特产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农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蚕桑场,公私合营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不征收地方附加。

四、优待和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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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免税具体年限,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其垦种难易和生产投资情况适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下列各种土地和农、林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的农业、林业、水利学校,进行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以及机关下放干部和学校勤工俭学的农业生产,如收入较少,缴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四)出售各类茶的级外茶和茶朴、茶杆、茶末、茶子,以及茶叶、制茶用花的自产自饮部分;

(五)木材销区的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或者免征的办法由省人民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患有血吸虫病和其他地方病目前还未根治,纳税困难的及其他需要照顾的地区纳税人,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在上级核定的减免税额内给予照顾。

五、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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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常年产量变动情况以及农业收入和要求优待减免情况。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之后,造册报市、县人民委员会。市、县人民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定,并按照依率计征税额和应扣除的优待和减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然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凭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的征收,依照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淮北和沿淮地区分夏、秋季两次征收,两次结算,两次减免;淮南和江南地区夏季预征,秋季一次结算,进行减免,秋季结算时应将夏季预征税额在全年税额内扣除。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征收的粮食品种,夏季以小麦为主,秋季以稻谷,高粱、黄豆、玉米为主。其征收品种比例,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生产情况和历年征收习惯分别确定。

为着鼓励纳税人交纳好粮和简化稽征手续,对纳税人应当交纳的粮食,采取定价折款,以粮食抵交。折算单位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当地应征收的品种比例和中等粮价计算。应交农业税的折征款额随同粮食统购任务一并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按照征购任务统一将粮食交售入库,按质论价,其应交农业税款,由粮库在纳税人整个售粮价款内统一代交和结算。

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征现款或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委托当地农业社负责督促交纳,统一组织运输。如果个体农民无力自己运输,需要委托农业社代为运输的,由委托人合理付给运费。

第三十条 纳税人的送粮里程,一般以不超过单程30华里为原则。交通不便的山区,运输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缩短。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际出售价款计算征收的农林特产,一律由收购部门代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纳税通知书核算自己应纳的税额。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和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市、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乡、县、市人民委员会在纳税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交纳农业税中,有下列表现的,得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纳税人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并踊跃交纳好粮,起模范作用;

(二)征收工作人员能切实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的;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的及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要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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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农业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委员会以命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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