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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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章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六章 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第七章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编辑]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编辑]本条例所称民族地区,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东源县漳溪畲族乡、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连州市瑶安瑶族乡和三水瑶族乡、阳山县秤架瑶族乡。
[编辑]第三条 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建立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异化考核的评价考核体系。
[编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地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政策,健全民族地区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地区所在地市、县、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主体责任,整合各类资源和力量促进民族地区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体育、金融、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参与民族地区发展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均衡通达程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将民族地区基础设施项目优先纳入省级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中给予重点倾斜支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对民族地区纳入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范围的公益类基础设施项目给予优先支持。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向民族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倾斜。
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的国家干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项目资本金,免除自治县出资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民族地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完善交通网络;支持民族地区加强国省道升级改造、推进高等级公路建设,加强有条件的民族地区的铁路建设。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乡村旅游公路和农村公路建设,发展旅游交通和农村客运,改善旅游景点和乡村的交通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民族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现代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完善城乡供水基础设施,推进村庄集中供水,保障饮水安全。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应当倾斜支持民族地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河湖管护,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护制度,设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补助资金,优先支持民族地区水利工程管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村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后期营运、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边远村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由省、地级市财政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基础电信运营商参与民族地区现代通信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城乡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完善物流网络和电子商务运营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城乡公交、供电、供气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绿色经济,支持符合民族地区特点和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项目向民族地区优先布局,加大对特色产业的扶持力度;统筹产业振兴规划,整合相关专项资金集中投入,在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等方面支持民族地区产业发展,增强民族地区发展内生动力。
[编辑]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营商环境建设,落实国家税费优惠政策,简化审批流程,提升企业开办、运营、退出便利化水平,优化办事创业和营商环境。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加强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以少数民族特色服务为重点拓展移动政务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产业类和创新类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民族地区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省有关产业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予以支持;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优先支持其申报国家产业投资基金。
对民族地区引进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和龙头企业,以及高成长中小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技术改造、创新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特色农林业,开展农林业基地、特色生态产业示范点和现代化农业产业园建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现代农林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促进民族地区特色农林业、优势药材等资源开发,推动农特产品交易平台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整体布局和推进民族地区文化旅游业发展,支持民族地区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发展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特色民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建设民族文化旅游景区和线路,完善民族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产品及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民族地区文化旅游业,重点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产业,扶持少数民族手工业龙头企业,支持民族地区加强特色文化创意产品资源开发,打造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保护与发展基地,创建民族特色文化创意产业园。
第四章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养护,重点保护修复天然林、公益林、湿地,对各类自然保护地实施严格监管,保护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环境治理。
支持自然保护地、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地等范围内的村民搬迁到城镇定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环境整治,统筹安排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补助资金,优先支持民族地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先支持自治县推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规模化经营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严格执行产业准入环保要求,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落后产能,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节能减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清洁能源,推动电网升级改造。
省人民政府能源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建设符合产业政策和能源利用战略的发电项目,并协调电网企业优先接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优先将民族地区纳入生态补偿范围,实施生态公益林分区域差异化补偿机制,执行最高补偿标准,加大生态补偿力度,支持民族地区开发林业碳汇项目,开展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五章 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自治县实行统一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的基本公共服务共同财政事权有关项目,统筹省级以上资金承担全额支出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优先用于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帮助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强化师资力量配备,推进教育现代化,提高教育质量。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职业教育,加强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各地职业院校扩大面向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支持省内高等学校做好少数民族学生的招收、培养等工作,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资助力度。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引导发达地区学校到民族地区开展共建帮扶活动,鼓励、推动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校际联网交流。省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优先向民族地区学校开放。
鼓励社会资本在民族地区捐资办学和发展民办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地区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培训,加大对民族地区贫困户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贫困户子女技能培训帮扶力度,帮助贫困家庭成员就业;加强珠江三角洲地区与民族地区劳务合作帮扶,推动民族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医疗健康帮扶力度,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事业。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和服务向民族地区延伸,支持民族地区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跨区域医疗联合体的制度和措施,通过专家互派、远程会诊等方式,提升民族地区医疗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民族地区社会保障水平,加强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民族地区强化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民族地区农业转移人口到城镇定居的,按照规定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在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中设立定向支持民族地区的捐赠资金类别,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族地区扶贫工作。
第六章 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研究、挖掘和展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文物、古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保护力度,支持少数民族项目申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传承基地,培养传承人,对国家和省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规定给予传承补助。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市、县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传承补助。
省级财政在专项资金中重点扶持民族地区民族博物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少数民族文化传习中心、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促进现代技术和手段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应用,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产品数量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发展,加强民族文化宣传教育,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国家和省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立民族文化教育培训基地,举办少数民族节庆和其他民间文化艺术活动,打造特色民族文化艺术活动品牌。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特色文化、体育产业,重点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以民族文化为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对民族地区城乡规划设计的指导,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注重挖掘与彰显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的文化内涵,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具有历史记忆、文化脉络、地域特点、民族特色、示范带动效应的少数民族特色村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扶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乡村文化体育服务网络。
第七章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机制,促进全社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等部门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示范单位建设,重点在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三十七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
各级学校、县级以上行政学院(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新闻媒体、窗口单位、服务行业加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地区发展财政稳定投入机制,落实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自治县专项财力补助资金保障政策,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持民族地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保障民族地区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用地。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民族地区用地指标予以倾斜,优先安排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支持民族地区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项目用地。
第四十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族地区拓宽融资渠道,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金融扶持力度,加强对特色产业、农林业、生态旅游等的信贷支持,支持民族地区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到民族地区工作的扶持政策,帮助民族地区引进和留住人才。
省和有帮扶任务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民族地区发展提供人才帮助,定期选派优秀教师、科研人员、骨干医生到民族地区开展专业技术援助工作。
省公费定向培养教师和医生政策向民族地区倾斜。在民族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到民族地区开展专业技术援助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中予以倾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建设跨区域合作平台;完善区域对口帮扶机制,组织珠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政府对口帮扶民族地区;建立结对帮扶机制,组织省属大型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共同结对帮扶自治县。
帮扶单位应当与民族地区建立互利共赢的产业扶持机制,加大资金帮扶力度。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少数民族聚居村发展的有关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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