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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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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5日
1996年7月5日穗府〔1996〕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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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口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村镇渡口、渡船、渡运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是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科)负责辖区内村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港务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渡口实施安全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设置的渡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渡口设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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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由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由区、县级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保护范围内设置渡口。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候船场所及夜间渡运应设置照明设施以及设有牢固的缆桩、跳板等安全设备。

渡口应在显眼处将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内范围水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水上、水下作业。

第七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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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

(二)经专业培训、熟悉技术,会游泳。

(三)经港务监督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

第九条 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渡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港务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三)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将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四)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发生其它险情时,负有救助责任,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排除险情。

(六)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七)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八)必须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渡口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业务工作。

港务监督机构应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船工的技术素质。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守则,服从渡口、渡船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上落渡船不得争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险时,不得惊扰骚动。

(二)船舶未靠泊停稳,不得强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时启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过渡。

第四章 渡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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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港务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簿证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变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渡运的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勘划载重线标志。船舶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渡船承包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合同应有安全责任条款,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内不得转包。

(三)发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负责维修,发包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和非法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渡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书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镇应逐级订立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做好渡运安全宣传工作,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节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洪水期间,当地镇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渡口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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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吊销证书、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口所有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或船舶所有权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港务监督和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干扰执法人员履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属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机构和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证书或罚款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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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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