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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民國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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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立法於民國23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11月16日
1934年1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3年11月29日
戒嚴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公布17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遇有職爭,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國民政府經立法院之議決,得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第二條

  戒嚴地域分為二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時,受戰事影響應警戒之地域。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應於時機必要時,區劃布告之。

第三條

  戰爭之際,要塞、海軍港、海軍造船所或某一地域猝受敵之包圍或攻擊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最高司令官得宣告臨時戒嚴。
  前項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呈請國民政府依法追認。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得宣告臨時戒嚴之最高司令官如左。
  一、特派之司令官。
  二、軍長。
  三、師長。
  四、旅長。
  五、要塞防守司令。
  六、海軍艦隊司令。
  七、要港司令。

第五條

  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呈報國民政府及該管軍事長官。

第六條

  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

第七條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八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九條

  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貸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第十條

  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十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十二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或取締新聞、雜誌、圖書、告白、標語等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二、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三、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並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四、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五、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六、接戰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七、寄居於接戰地域內者,必要時得令其退出。
  八、因作戰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第十三條

  在戒嚴區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可供軍用者,得施行調查登記。於必要時,得禁止其運出。
  前項食糧或物品,如必須徵收時,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十四條

  國內遇有非常事變,對於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國民政府得不經立法院之議決,宣告戒嚴。但在戒嚴地域內,不得侵害地方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職權。關於刑事案件,如認為與軍事有關,應施行偵查者,該地軍事機關得會同司法機關辦理之。偵查後,仍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情形宣告之戒嚴準用之。

第十五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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