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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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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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三條 (視察戒治所)
-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四條 (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所
[编辑]第五條 (受戒治人入所應調查之文件)
-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第六條 (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之處理)
-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七條 (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八條 (建立入所受戒治人之個人檔案)
- 受戒治人入所時,戒治所應詳細調查其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第九條 (受戒治人入所之檢查)
-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十條 (戒治所應告知事項)
-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告以戒治期間之處遇及應遵守之事項。
第三章 處遇
[编辑]第十一條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 一、調適期。
- 二、心理輔導期。
- 三、社會適應期。
第十二條 (調適期處遇之重點)
-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十三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之重點)
-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十四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之重點)
-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十五條 (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十六條 (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於所外行之)
-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七條 (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
-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四章 管理
[编辑]第十九條 (分類收容及隔離收容)
- 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
第二十條 (尿液篩檢之實施)
- 戒治所對於受戒治人應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二十一條 (送入必需物品及飲食之規定)
-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戒治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三條 (戒治所對無法防避天災、事變之因應措施)
-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二十四條 (戒治費用之收取規定)
- 戒治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 前項費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
第五章 出所
[编辑]第二十五條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二十六條
-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
-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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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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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戒治所應函知出所事由)
-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一條 (戒治處分執行之準用)
- 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軍事機關戒治處分之執行)
-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