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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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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12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2月9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2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01號令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38167號令發布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7, 8, 12, 18條
增訂第15之1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2、18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修正第3, 13, 14, 1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187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6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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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適用範圍)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第三條 (免繳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所得基本稅額採替代式)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第五條 (所得稅申報)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二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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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之計算)

  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第七條 (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條 (營利事業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差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第十條 (差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第三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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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個人應納稅額之計算)

  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第十二條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條 (個人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個人與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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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逃漏稅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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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免予計入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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