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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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
換文

为照复事,本年12月31日,接准贵领袖总领事照会内开,照得1926年8月31日所订定之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第9条,本领袖总领事,兹准各国总领事,嘱向贵特派委员提及1927年1月1日为交还会审公廨履行日期。并请贵特派委员,将对于该章程内逐条双方了解下列各节,备文照复确认,是为盼切等因。准此,本特派委员等确认,兹经双方了解本协议中“Gourt”一字,中文应作为“法院”不作法庭。

兹经双方了解,会审公廨已往判决之效力,不因第一条甲项所规定临时法院之成立而受任何影响。所有此项判决,均认为有效,并为最终之判决。但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例:(甲)上诉权曾经保留而判决尚未执行者。(乙)缺席判决尚未执行者。以上两类案件,得按临时法院之诉讼程序,提出上诉,或请求复审。

双方又经了解,江苏省政府当今至交还之日为止,所有会审公廨之判决,及自交还之日始,所有临时法院之判决,与本身其他各法院之判决,完全一律有效。

兹经双方了解,临时法院之职权,照第一条甲项所开包含下列三项:(甲)在黄浦港范围内外国船只发生之华洋刑事案件。(乙)在外国人地产上包含工部局道路之在租界区外上海宝山两县境内者所发生之华洋刑事案件,但此种了解,对于将来关于此项道路状况之谈判,不得妨碍。(丙)租界外上海宝山境内发生之华洋民事案件。

双方并经了解,法国租界及公共租界两会审公廨之管辖权限,仍照1922年6月28日之临时协定划分。兹经双方了解,第一条丁项文中之“不得迟延”一语,当与各项条约之规定作同样之意义。

兹经双方了解,第一条丙项及已项所指之公共租界附则,包含在交还之日有效之各附则,及嗣后之附则,当照例通知中国官厅,以备临时法院存查。关于第一条之戊项,兹经了解,凡刑事案件,被告为无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而告诉人为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者,归临时法院审理,由法院延请第三国领事官员一位,莅庭观审。

兹经双方了解,为与中国其他法院之司法程序力趋一致起见,第一条已项(五等有期徒刑以下不得上诉)之规定,在会审公廨交还之第一年内,暂缓执行,以资试办。一年期满,此项规定,是否施行,得由临时法院决之。关于第一条庚项,兹经双方了解,临时法院及上诉院之院长及推事姓名于任命时,照例通知领袖领事。

兹经双方了解,第二条所规定十年以上徒刑案件,须临时法院呈请江苏省政府核准一节,在会审公廨交还之第一年内,暂缓施行;一年期满是否施行,由省政府决之。

兹经双方了解,凡华人民事案件于公廨交还时,在审理中或已列于待审单内者,照下列办法处理之:(甲)凡案件中有一造延有外籍律师出庭列在记录者,列于一特别待审中者,其列名之律师,只许在该案件之初审出庭,以交还公廨后12个月内为限,在此期内,此类案件,均须结束,但案件之性质,有必需延长此项期限者,法院亦得便宜延长之。(乙)凡无外籍律师出庭之案件,均照临时法院普通程序办理。

兹经双方了解,除前节之暂时许可出庭外,凡有领事官员与中国法官列席之案件,其初审及上诉,均许外籍律师代表任何方面出庭。兹又经双方了解,凡上海工部局为告发人之案件,及凡有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为原告无领事裁判权约国人民为被告之民事案件,外籍律师得代表任何方面出庭。兹经双方了解,关于第8条之末句,如领袖领事欲提出更改,江苏省政府亦将予以同样之待遇各节,并订于1927年1月1日为接受上海会审公廨履行日期。相应照复贵领袖总领事查照为荷,须至照复者。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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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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