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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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3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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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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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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