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2013年2月27日 2013年3月1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2年9月4日,依法不得公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2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刑事判決,2013年2月2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台上,773 【裁判日期】 1020227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簡佑豪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重訴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三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佑豪與A女(警卷代號0000-100000 號,以下簡稱A女)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進而以「 YAHOO !即時通」之網路通訊成為朋友。上訴人因心情煩悶,於民國一 ○○年七月四日近中午以「YAHOO! 即時通」之網路通訊與A女 相約外出散心後,即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黑色夾腳拖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下稱○○鎮 )○○榮民醫院附近搭載已外出行至該處之A女至○○國小,在 該校校園聊天,因該處吵雜,上訴人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將A女載 往○○鎮○○路○段○○○號之○○國小。上訴人明知A女甫自 國中畢業,竟帶往該國小女廁內,褪去A女上衣,親吻A女嘴巴 、臉、脖子、胸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陰部,對A女為 猥褻行為一次(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上 訴人與A女繼續在○○國小閒晃,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走 至○○國小東北側一樓男生廁所(學校編碼為四乙男廁)前,上 訴人按耐不住情慾,對A女表示:「我們來作與在女生廁所同樣 的事」,經A女明確拒絕,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仍拉 A女手臂進男廁內,繼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並親吻A女胸 部,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A女因不 滿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憤而架開上訴人,並不 斷怒罵、推開、踢打上訴人,及咬上訴人手及右胸上方,致激怒 上訴人。上訴人情緒失控為制止及制裁A女,遂基於殺人之犯意 ,自A女背後以右手肘勒住A女之脖子,將其壓趴至地上,致A 女受有頸部中線挫傷五×四公分、右頸部三處之並列抓痕傷害而 昏厥,上訴人見A女手指抽動,明知A女尚有氣息,仍接續其殺 人之犯意,至距男廁十公尺遠之草皮上,撿拾具稜角,非平整之 石塊,毆擊躺趴地上之A女之頭、臉部,因該石塊粗糙致手部疼 痛,把握不易,遂將該石塊丟棄在四乙男廁前草地旁,在該處撿 拾磚塊,再度毆擊A女之頭、臉部,致A女腦損傷死亡,上訴人 始將磚塊丟棄在四乙男廁前北側草地上。上訴人於殺害A女後, 為掩飾殺人犯行,見男廁牆壁之管線隔離閥門內,除交錯之管線 外,該管線下方尚有積水約十三公分高之蓄水槽,遂另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打開管線隔離閥門,將A女抬進該閥門內,將屍體 棄置於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再以其所有、現場撿拾之保特瓶、 ○○國小置放於男廁內之垃圾桶裝水,沖洗地面血跡,並以○○ 國小置放走廊上之拖把脫去地上血水,以湮滅證據。適有少年徐 ○○與陳○○至四乙男廁外尋找遺失物品,撞見上訴人正在潑水 清掃四乙男廁外之走道,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上訴人恐被發現 其犯行,遂主動向前對徐○○表示:「你們廁所很髒,我來幫你 們掃」等語,以鬆懈戒心,徐○○及陳○○當下不疑有他即離去 。上訴人清理現場後,將保特瓶丟棄在四乙男廁前排水溝內,拖 把丟棄在○○國小後排走廊旁泥地上,隨即騎車返家。惟徐○○ 與陳○○返家後覺事有蹊蹺,於隔日再偕少年葉○○前往四乙男 廁察看,而發現A女之遺體,隨即轉知學校警衛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國小四乙男廁勘察採證, 並扣得上揭石塊、磚塊各一塊及拖把一支,再於同年月七日十八 時許在○○鎮○○街四十七號居所拘提上訴人,繼得上訴人同意 ,自同日十九時許起至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該居所搜索,扣得上 訴人原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及上訴人胞 弟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而查悉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將A女帶至 ○○國小四乙男廁內,以手肘勒住A女脖子,致其受傷昏厥,續 持石塊及磚塊毆擊A女頭、臉部致其死亡後,遺棄屍體等事實, 且證人徐○○及陳○○如何於案發前目睹上訴人與A女在○○國 小內,嗣於當日十七時許,聽到四乙男廁傳出聲響,見上訴人從 四乙男廁出來,手拿垃圾桶,佯稱:「這廁所太髒,伊幫你們洗 一下。」云云,渠等離開後覺事有蹊蹺,始於翌日與葉○○前往 察看,並在四乙男廁管線隔離閥門裡發現A女陳屍下方蓄水槽內 等情,分別經證人徐○○、陳○○、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石塊、磚塊、拖把、黑色夾腳拖鞋、電 腦主機、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卷附之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 之左腳拖鞋鞋跟側面之血跡及牛仔褲上斑跡均檢出A女DNA 型別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右胸有A女咬痕之上訴人胸部照片、上訴人與A女於 案發當日以「YAHOO! 即時通」相約外出之通訊內容印本、上訴 人騎乘機車將A女搭載至○○國小,嗣隻身離去之機車車籍資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復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至○○國小四 乙男廁勘察採證結果為:A女陳屍在管道間蓄水槽內,四乙男廁 東南側大號間木板隔間上近地面處、東側牆壁上、東側洗拖把水 槽外側有噴濺狀血跡,走廊洗手台下方地面有清洗稀釋過後之血 跡、管道間入口鐵門及鐵門框上有擦抹及轉移之血跡,北側草地 上有磚塊一塊,上有毛髮,經測試有血跡反應,在四乙男廁前草 地旁發現石塊一塊,在四乙男廁前排水溝內發現保特瓶,在後排 走廊旁泥地上發現拖把一把;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 果,A女左眼眶皮下血腫,合併左前額挫傷併皮下出血,左臉部 壓迫性擦傷、下巴一處撕裂傷三.五×一公分、頭部中線挫傷五 ×四公分,右頸部三處並列抓痕,後枕部距頭頂七公分處一撕裂 傷三.五公分,後枕部距頭頂九公分處一撕裂傷二.五公分,左 腰部挫傷四×二公分,右手肘窩部一處抓痕;解剖觀察結果─頭 皮頂骨廣泛性、均勻出血,對應二處撕裂傷出血,顱骨頭皮對應 處出血,頸部中線挫傷五×四公分,右頸部三處並列抓痕;傷勢 分析─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均為鈍器傷,頸部發現抓痕,肺臟 及蝶竇無水份,係死後落水;致死傷為頭部遭鈍器打擊,形成腦 損傷,死亡方式他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管轄○○國小四乙男廁A女命案勘察報告、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可憑 ,足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顧A女拒絕,強拉A女至○○國小 四乙男廁內,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 為後,經A女架開後,不斷怒罵、推、踢打上訴人,並咬上訴人 手部及右胸上方,而激怒上訴人,上訴人為制止及反制被害人, 萌生殺意,明知以手勒緊他人脖子,及以硬物毆擊他人頭部,均 足以致人於死,仍自A女背後以右手肘勒住其脖子,將其壓趴至 地上,致A女頸部中線挫傷、右頸部三處抓痕而昏厥,上訴人見 A女手指抽動,接續撿拾石塊及磚塊毆擊A女頭、臉部,致其腦 損傷死亡。上訴人嗣為免遭人發現,將A女丟入四乙男廁管道間 下方蓄水槽,因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犯行,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一)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小隊長陳志遠詢問 ,偵查佐潘孝文製作筆錄,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因詢 問及製作筆錄完畢時始發現錄影設備故障,無法儲存並燒錄成光 碟,故翌日再次詢問,由偵查佐劉鎮宗詢問,偵查佐潘孝文製作 筆錄,並將詢問過程燒錄成光碟等情,分別經證人劉鎮宗、潘孝 文及陳志遠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卷附警詢筆錄、光碟 可證。又司法警察之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之情,而上訴人回答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語氣 平和,過程中並無揉擦眼睛,表示疲累欲暫時休息之情形,警詢 筆錄內容與上訴人之陳述並無不符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警 詢光碟屬實。且司法警察並未以虛構之事實詢問,而惡意誣陷之 不正動機存在,非屬不正方法詢問。(二)員警在○○偵查隊詢 問上訴人時,雖僅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係「殺人」罪,惟員警當 時除就殺人構成要件事實詢問外,已並就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或 猥褻而殺被害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詢問,又上訴人將A女強拉進 ○○國小四乙男廁為猥褻行為等情,均係其主動供出,上訴人亦 一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顯已給予充分之辯解機會,該證據之 取得對於上訴人防禦權行使無礙,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及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均有證據能力。(三 )證人即上訴人之國小五、六年級導師蔡○○及上訴人之母邱○ ○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異常表現及情緒反應。惟第一 審檢附包括證人蔡○○及邱○○證述之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療養院(下稱○○療養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 鑑定結果,未觀察到上訴人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其行為當時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而○○療養院係國內精神方面之專門醫院,承辦中部地區法院 囑託精神鑑定多年,其專業及信譽均值信賴。至上訴人辯護人雖 以該心理測驗結果載明「由人格測驗結果,可瞭解簡員於情緒上 有焦慮、憂鬱之傾向……」,認上訴人有某些精神疾病之可能, 於精神狀態檢查時未為鑑別診斷等情。惟此係上訴人之辯護人個 人臆測之詞,不得僅因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未特別提出說明,即 認有應診斷卻未診斷之情事,另精神狀態檢查中敘及「會談中一 再強調自己沒有殺人的感覺,無悔改之意」等語,係鑑定人就上 訴人犯行之描述及評斷,難謂該鑑定有重大瑕疵;再者於鑑定人 評估過程中,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有許多異常症狀,但經鑑定人 進一步詢問時,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亦無相對應之情緒困擾, 鑑定人因認不排除上訴人有刻意偽裝之意圖。另上訴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一再執意主張鑑定人之立場非專業、鑑定意見偏頗不合理 或有外力介入干擾之情事云云,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況參諸上訴人殺人前於要求猥褻遭拒後,仍強制猥褻A女,因A 女反抗,始手勒A女脖子、繼以石頭、磚塊攻擊頭部,並於殺害 後,將A女丟入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復沖洗地面血跡,並於徐○ ○及陳○○察看時,佯稱因男廁髒亂,幫忙清掃,以解除戒心, 顯見其犯罪前、後相當沈著、冷靜,意識清楚,並無精神疾病甚 明。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另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有 精神疾病及是否罹患「邊緣性人格疾患」、「解離性疾患/焦慮 性疾患之急性壓力疾患之解離性失憶症」等情,並無調查必要。 (四)上訴人如未對A女強制猥褻,而遭反抗咬傷,其胸部自不 會僅留下咬痕,上訴人顯有在殺害A女之前,先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再人體脖子有動脈等血管,以手用力緊勒,將造成不能 呼吸致死,而頭部亦為人體生命中樞,如以堅硬之石塊或磚塊朝 人之頭部猛烈毆擊,極可能傷及重生理機能而死亡。且扣案之石 塊、磚塊,質地堅硬,亦有稜角,而上訴人年輕力壯,手肘力量 大,竟緊勒A女脖子,且致A女昏厥躺臥地上,見其手指抽動時 ,仍未停止其行為,猶持堅硬,有稜角之石塊毆擊A女頭、臉部 ,復因石塊太粗致其手部疼痛,丟棄後,續撿拾堅硬之磚塊繼續 毆擊A女頭、臉部,足見其勒A女脖子時,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 故意,其後以石頭及磚塊再攻擊時,僅係殺人犯意及行為之延伸 ,難認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因認上訴人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 絕,仍對之親吻、撫摸胸部,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 而經A女反抗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手勒A女脖子,將其壓趴 至地上昏厥,且見A女手指抽動,猶先後持石塊、磚塊毆擊A女 頭、臉部致死,其強制猥褻、殺人犯行間,顯係同一時機為之, 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應成立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之結合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強制 猥褻而殺被害人罪,理由內已說明及指駁綦詳。至公訴人雖認上 訴人應成立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惟尚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欲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因 二罪結合犯均構成同條之犯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上訴人 為湮滅證據,將A女屍體丟入管道間下方蓄水槽內,係犯同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先後以手肘勒住脖子、 後持石塊、磚塊毆擊A女頭、臉部致其死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殺人行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 續犯,論以一罪。再公訴人認上訴人於○○國小女廁中另以手指 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此部分無足夠之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關於遺棄屍體罪 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之據上論斷 欄漏引此條文,應予補列)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有犯 罪前科,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於殺害A女後,為湮滅證據,將 屍體丟入上開蓄水槽內,任其泡水腫脹,令A女家屬傷痛難以平 復;但與告訴人B男(A女之父,警卷代號0000-100000A ,下 稱B男)、A女之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關於上訴人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第一審判 決認為上訴人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 洽,雖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強制猥褻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既有可議,爰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 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 人雖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仍違反其意願為猥褻,侵害A女性 自主權,並於被害人反抗後,以右手肘勒住其脖子,壓趴至地上 昏厥後,見A女手指抽動,尚有氣息,竟未送醫救治,接續持石 塊、磚塊毆擊A女頭、臉部,致A女腦損傷死亡,侵害A女生命 法益,造成A女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惡性不小,手段殘酷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素行良好,現齡二十歲,仍就學中 ,及已與告訴人B男及A女之姐以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和解, 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非罪無可逭,而有 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罪不及死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之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各一件、黑色夾 腳拖鞋一雙均係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上訴人胞弟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扣 案之石塊及磚塊各一塊雖均係上訴人犯強制猥褻殺被害人罪所用 之物,惟係在○○國小四乙男廁外撿拾,僅係用以毆擊,當無所 有之意思;又扣案之拖把一支係○○國小所有,並非犯案所用之 物;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對 於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然為免如發回更審,影響 所定應執行之刑,故一併提起上訴。(二)依證人蔡○○之證述 ,上訴人從小即有異常舉動,個性極為偏執,受到刺激時,情緒 會陷入混亂、失控,導致行為過當,異於常人,○○療養院之鑑 定報告心理測驗部分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之可能;該報 告未有精神衛生專業醫師診斷之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是 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應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審 竟不調查辯護人聲請傳訊之專業醫師,未再送請鑑定及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 確無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僅因年輕思慮不週,誤認如為 該部分之陳述,可保護A女,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 又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影,均為上訴人精神疲累時所製作 ,且警員非惟未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為權利之告知,復有誘導訊問 等節,該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再一○○年七月八日、同年月 十八日之偵查筆錄,為承前不正訊問所為偵查筆錄,亦不具有證 據能力,原審據以論斷上訴人犯行,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四)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受被害人不當之言語刺激,否則被害人不 會說出「學長對不起」一語,故上訴人係因一時盛怒而情緒失控 ,失手致被害人於死,並無殺人之預謀;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證人徐○○及陳○○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與上 訴人出遊及上訴人於案發後清理男廁之事實,相關鑑定結果至多 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反抗,其死亡與上訴人有關,但均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或於被害人被勒昏後,仍明知被害人尚 有氣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應成 立強制猥褻及殺人結合犯之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五)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不符常情,因被害人先有引誘上訴人與 其發生親密關係之意圖,且於男廁內並無呼救,反說「學長對不 起」等語,上訴人何有妨害性自主之動機及行為;再案發後被害 人衣著整齊,據法醫鑑定結果,亦無大腿內側或陰唇挫傷或裂傷 ,陰道亦未檢出Y-DNA含量及Y-STR DNA型別,均無被妨害性自 主行為之跡象,原判決割裂取捨上開筆錄內容,未綜合客觀事證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六)據 上訴人與被害人之MSN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害人已對上訴人表 示願意同眠,且其交友關係複雜,上訴人僅為被害人多數求歡對 象之一,自無需以強制手段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無該動機; 再上訴人於○○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上訴人於無法忍受 之情況下有突發攻擊他人或自我傷害之可能等語,且案發時被害 人有向上訴人道歉之舉,可徵上訴人係受被害人激怒,始拉往男 廁理論,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警詢內容不符常情之 處,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七)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以右手肘勒住A女之脖子,致A 女昏厥,且明知A女尚有氣息,仍接續其殺人之犯意等情,惟上 訴人之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原審未說明依憑之證據為何,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及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以上訴人暨其辯護人 辯稱: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影,均為上訴人精神疲累時所 製作,警員非惟未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為權利之告知,復有誘導訊 問,且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之可能;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未有 精神衛生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均不可採信云云,顯不足採等情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且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卷內均有上開證據可佐。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其關於犯強制猥褻 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罪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