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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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21日 2006年9月2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5189 【裁判日期】 950921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後(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 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甲○○不服,提起 上訴,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民國七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 獄。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故執行完畢日 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二)、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 後,駕駛計程車數月,嗣另覓職任外務員,因工作不穩定而入不 敷出。而共同被告董恩典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付強制工作,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返回高雄原居住處時,其家人 已經搬離,無處可居,乃經由在監服刑認識之吳明鶴介紹,暫住 甲○○在高雄左營之居住處。董恩典認識甲○○後,又陸續介紹 共同被告吳錦燦(綽號「阿明」或「海山」)、王賢懿與甲○○ 認識。另甲○○經常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八0-一號共同 被告陳進經營之麵店用餐,共同被告劉漢屏(綽號「阿平」)住 在陳進之麵店對面,亦在該處用餐,甲○○因而認識陳進及劉漢 屏。至七十七年初,董恩典北上與母親同住,偶爾折返高雄住在 甲○○處,斯時甲○○已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於無業狀態 ,遂與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王賢懿及綽號「阿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陳進經營之麵攤處 共組強盜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結夥三人至六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等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姓名、共同正犯姓名、犯罪方法或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經警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 示甲○○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吳錦燦、劉漢 屏於八十年間均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皆已執行完畢,陳進、董 恩典、王賢懿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三)、其間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即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因春節將至,甲○○與 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四人缺錢花用,又一起駕車至台中市尋 覓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乃循線至台中市○○○ 路一二二之二十九巷一弄二十一號被害人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 ,以欲租房屋為藉口進入屋內,因雙方談話口氣不佳,甲○○等 四人遂離開。嗣經商議後,決定再折返劫財,甲○○等四人即基 於同上常業強盜財物,如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 ,由甲○○攜帶彼等所有藍波刀一把(未扣案),吳錦燦攜帶附 表(二)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陳進攜帶附表(二)編號1之番刀一把 、劉漢屏攜帶附表(二)編號1之單刃尖刀一把,以要再看房間為由 ,使廖厚遇夫妻再度開門讓彼等進入,並騙使廖厚遇帶同甲○○ 、吳錦燦、劉漢屏上三樓,陳進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慧君。至三 樓後,甲○○、吳錦燦自後勒住廖厚遇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 厚遇不從並大叫,劉漢屏即摀其嘴巴,吳錦燦亦緊抱廖厚遇身體 ,甲○○抱住廖厚遇之腳,以預備之女用絲襪捆綁廖厚遇雙腳, 甲○○再以藍波刀、劉漢屏以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猛刺 廖厚遇共九刀,使廖厚遇受有胸骨部二刀,各呈二公分×0.六 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八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 ,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一刀,呈0.七公分×三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二刀,各呈六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 ×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 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 五公分×四公分皮下瘀血)等,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甲○○、 吳錦燦叫李慧君上樓,李慧君上樓後,陳進即勒住其脖子,由甲 ○○持藍波刀、劉漢屏持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刺殺李 慧君共十九刀,使李慧君受有下頷部一刀,呈三公分×0.六公 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四刀,各呈五公分×一公分銳 器創傷,將左氣管刺裂,及二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 三公分、六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一 刀,呈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 部左側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 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三刀,各 呈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 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 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一刀,呈三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 皮下,背側前臂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 (另手背部右側有三公分×一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左 側於腕關節部有寬一公分環狀勒痕),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四 人強盜屋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清洗後離去。途經嘉義 縣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陳進將該三角銼 刀、番刀及單刃尖刀丟棄,甲○○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 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項共同持往三溫暖花用殆 盡。(四)、吳錦燦、劉漢屏、陳進及王賢懿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先後 被警逮捕,警察並繼續追查附表(一)各強盜犯行及共同正犯,吳錦 燦、劉漢屏、陳進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帶警前往嘉義縣六腳 中央公路豐美段起出附表(二)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番刀一把及 單刃尖刀一把,藍波刀因係甲○○獨自掩埋,並未尋獲。董恩典 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犯銀樓強劫案,被警逮捕。甲○○依 新聞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 ,綽號「阿章」之成年兄弟二人,乃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 尋覓適當劫財對象,以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至七十八年 十月間,甲○○與綽號「小胖」之黃松青於聊天中,得知黃松青 與李仲仁為同事,李仲仁原在台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被害人 楊春田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仲仁運送水泥,李仲仁經常進 出楊春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一號之「四知建材行」兼 住處賭博財物,李仲仁僅贏得一百餘萬元,楊春田對外誇稱李仲 仁賭博贏得鉅款,賭場兄弟因而向李仲仁勒索五十萬元,嗣楊春 田又拒絕借款予李仲仁週轉,李仲仁無奈而結束貨運公司,北上 受僱於台北市○○路「忠將吊車場」工作,因而對楊春田懷恨在 心。甲○○得知上情後,認楊春田係適當劫財對象,即請黃松青 邀李仲仁見面,經李仲仁說明後,確認楊春田家境富裕,乃謀議 由李仲仁提供相關訊息,供甲○○等人劫財分贓。李仲仁遂描述 楊春田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春田住處因賭博財物,有鉅額賭資 及黑道兄弟進出,財物放在楊春田與被害人楊何月彩(即楊春田 配偶)所居臥室之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甲○○遂與李仲仁、黃 松青於同年十一月初,相約至楊春田經營之「四知建材行」察看 ,李仲仁並建議在清晨四、五時許楊春田出門晨跑時下手。同年 十一月中旬,黃松青又邀同上訴人乙○○(綽號阿明)、甲○○ 及「阿章」兄弟二人在台北討論下手細節,甲○○得知楊春田住 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認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之兇器 ,以備遇有抵抗即得火拼殺人而達劫財目的,乃改變原與李仲仁 約定之強盜犯意,而與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共同基於 強盜殺人之犯意,甲○○並承前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 犯意參與,而議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動,乃由黃松青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在台北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開山 刀四把為工具,甲○○則攜帶附表(二)編號2其所有而意圖供犯罪 使用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與內各裝子彈七顆之彈匣二個備用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甲○○、乙○○、黃松青 及「阿章」兄弟共五人會合後,甲○○單獨駕駛BMW白色小客 車南下豐原,黃松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乙○○與 「阿章弟」乘遊覽車南下,全體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四知建 材行」外察看四週環境,再至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翌 日(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甲○○、乙○○等開車至「四知建 材行」外,停車等候下手時機,甲○○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 監視,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日 上午六時許,楊春田之子外出上學,至上午七時許,楊春田之女 即被害人楊雅雯出來打掃庭院後,返身欲進入屋內,甲○○認時 機成熟,立即持該槍、彈,尾隨進入屋內,以槍押住楊雅雯,喝 令不許出聲,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四人亦分持開山刀 ,依序進入屋內。甲○○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 雅雯帶往楊春田、楊何月彩房間,楊雅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 母房門外,甲○○等五人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均基於如遇抵抗 ,即動手殺人之概括犯意,由甲○○示意楊雅雯敲門,楊何月彩 開門後見狀大聲驚叫,甲○○恐楊何月彩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 立即持槍朝楊何月彩頭部連開三槍,並立即轉對楊雅雯頭部眉心 處近距離射擊一槍,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楊雅雯則倒地尚未死亡 ,乙○○見楊雅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雅雯頸部三刀,致 楊雅雯死亡,楊春田聽到槍聲,衝至房門,甲○○即持槍逼問臥 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春田未回答且退至床邊,甲○○即連開三 槍射殺楊春田,使其當場死亡。此時,楊春田所僱工人張秀雄、 己○○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松青告知甲○○後,甲○○下樓 開門,先後持槍押住張秀雄、己○○,再由黃松青以其所有之膠 帶予以捆綁,搶走己○○所有皮包一個。甲○○、乙○○等五人 擬以工具撬開楊春田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 時樓下陸續有人前來敲門,始不得已而放棄,快速自二樓陽台跳 下遮雨棚後逃逸,甲○○單獨駕車,黃松青駕車內載乙○○、「 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台北途中,將該四把開山刀丟棄於豐原 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五)、甲○○所犯附表(一)強盜犯行部分 ,經被害人指認及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董恩典供述甲○○ 為共犯,甲○○乃被起訴,惟未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甲 ○○與妻徐玉靜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甲○○ 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在楊春田等三人命案 未被發覺其涉案前,自承犯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乙○○、李仲 仁、黃松青均參與楊春田等三人命案,警察乃循線在基隆市○○ 路二四一號二樓扣得甲○○所有,供犯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如附表 (二)編號2、3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 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五顆(其中七顆係甲○○帶至命案現場備用 )。黃松青畏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 殺身亡,乙○○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李仲 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行投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 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係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本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 施行前,已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以附表 (一)編號1、6、9之犯行,業經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美惠、陳鄭阿錦、郭政慰、庚○○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 3、4、5、7、8、10之犯行,亦經被害人丁○○○、戊○○ 、林陳玉葉、林滄森、王陳清香、詹李清惠及證人曾宇玲證述明 確,所為證言,與共同被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之 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科紀錄表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三))強盜殺害 廖厚遇、李慧君二人之犯行,經甲○○於警詢及原審第一次更審 時多次自白不諱,所為陳述與劉漢屏、吳錦燦、陳進供述之基本 犯罪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且有現 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現場照片、屍體照片、相驗筆錄、屍 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八八00四號函與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 市警保字第0九四三八一0九八00號函,暨附表(二)編號1之三 角銼刀、番刀與單刃尖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實(四)強盜殺害楊 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犯行,迭經甲○○、乙○○自 白在卷,所為陳述,與黃松青、李仲仁之陳述亦相符合,並經證 人己○○結證明確,且有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監聽票、拘票及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復以甲○○雖辯稱:伊與董恩典等人僅至台北市參與三 件盜匪案,當時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附表(一)編號3、4 、5、7、8、10之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伊與劉漢屏曾發生爭 執,劉漢屏故意誣賴伊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伊雖與陳進、劉漢屏 、吳錦燦前往廖厚遇住宅,佯稱租屋而進入,但伊於第一次進入 ,見廖厚遇家境並非富裕,第二次即拒絕再進入,故屋內發生何 事,伊一概不知,劉漢屏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楊春田 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伊因一夜飲酒,又在等候之車上施用安非 他命,以致精神恍惚,一時緊張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因工人 前來按門鈴,伊等急於脫身,始將工人捆綁,惟當場未劫得任何 財物;乙○○辯謂:當天伊與甲○○、黃松青、「阿章」兄弟等 五人至楊春田命案現場,楊何月彩開門後見甲○○持槍及乙○○ 等人持開山刀而尖叫,並伸手作勢奪槍,甲○○臨時起意,持槍 先後射殺楊春田等三人,致楊春田及楊何月彩當場死亡,伊見楊 雅雯頭部被射一槍後奄奄一息,尚未死亡,狀甚痛苦,始補上三 刀,以結束其痛苦,非故意致其死亡,或辯稱:甲○○以槍脅迫 伊殺死楊雅雯,伊係自首到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各云云。然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明確指認甲○○、董恩典、吳 錦燦係劫財之人,且被其指認之其他共同正犯吳錦燦等亦皆坦承 犯罪無誤,參以甲○○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戊○○曾囑女傭蔡 麗香泡茶請甲○○等人,可見戊○○當時心情平和,自能清楚目 睹入內強劫者之面貌,其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戊○ ○至八十四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對甲○○已沒印象,應係距離 案發時間已長達數年,且甲○○之外型有相當改變所致,難為甲 ○○有利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林滄森於警詢陳稱對甲 ○○等五人印象很深刻,其於八十五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時間 已久,不敢再行指認之詞,尚難據以推翻其案發初始,記憶較為 新鮮之陳述,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吳錦燦雖曾供述附表(一) 編號8之犯行,係伊與董恩典、劉漢屏、王賢懿共四人參加,惟 此供述與王陳清香之證言及董恩典、王賢懿之陳述不符。另董恩 典嗣後改稱甲○○個子瘦小,不適合作案,伊參加的幾件案子還 要照顧甲○○,所以伊將甲○○淘汰掉,或甲○○祇參與三次犯 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為甲○○有利之認定。且以甲○○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逮捕歸案後,於警詢及原審更審 時,曾多次自白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三人,一起二度進入 廖厚遇、李慧君之住宅強盜財物,並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所 為陳述,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供述彼四人如何下手殺害廖厚 遇、李慧君之細節,雖稍有不符,但彼四人就先捆綁廖厚遇,再 分持刀械先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李慧君是在廖厚遇被殺後再 上樓而遇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且與廖厚遇、李慧君二 人死亡時所在位置、廖厚遇腳部被絲襪捆綁,暨廖厚遇、李慧君 身上確有大量刀傷,刀傷之長度、寬度、深度不一,扣案兇器確 有多種等事證均相吻合,足見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 採信。又以持手槍射擊或用開山刀與人對峙火拼,均足以殺人, 為一般人皆知之事理。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 ,事先謀議強劫楊春田財物,為達劫財目的及保護自身安全,由 甲○○攜帶手槍、子彈,由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各持 開山刀一把前往劫財,顯見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等人均有一遇抵 抗即火拼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諸甲○○持槍押楊雅雯上樓,僅因 楊何月彩開啟房門,見狀尖叫,甲○○即以該槍將楊春田等三人 射殺,楊雅雯頭部眉心被射一槍後,一時尚未死亡,乙○○又以 開山刀砍楊雅雯頸部要害三刀,使楊雅雯死亡,足見上訴人二人 就強盜時故意殺人部分亦有行為分擔。再以甲○○於行兇前,雖 曾至酒家飲酒作樂,惟其酒後猶知在上午三時許趕至楊春田住處 前守候,擬待楊春田外出晨跑時,伺機入侵劫財,足見仍屬清醒 ,甲○○於車上等候時固曾施用安非他命,然施用安非他命意在 提神,且甲○○等人利用楊雅雯打掃庭院後返身入屋之時機,尾 隨進入屋內強劫,見楊何月彩驚叫時,因恐清晨鄰居聽聞,隨即 開槍行兇,待發現工人己○○、張秀雄陸續前來敲門上工,亦知 開啟鐵門後立即關上,由黃松青將彼二人先後捆綁,且在該屋內 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拔鐵」或「扳手」,其後樓下敲門 聲音再響時,乃當機立斷,由後陽台跳下逃離現場,自行駕車北 上,益見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且乙○○ 坦承彼等雖有喝酒,但神智還很清醒,故上訴人二人當時應屬神 智清醒,況彼等係先計畫強盜後,始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藉以 達精神興奮之目的,亦原因自由行為,均不得藉此邀免或減輕刑 責。復以甲○○、李仲仁歸案後,供稱黃松青及綽號「阿明」者 亦涉及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其後黃松青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畏 罪自殺身亡,警察因而循線得知綽號「阿明」者即乙○○,乃對 乙○○實施監聽,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足見係警察機關先發覺乙○○犯罪,而非乙○ ○自首犯罪。是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各節,及吳錦燦、董恩典、陳 進、吳賢懿等人嗣後有利於甲○○之陳述,皆係卸責或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以刑法之常業 犯(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甲○○ 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認識亦有犯罪前科之董恩典、吳錦燦 、劉漢屏、陳進、王賢懿等人後,將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分出售 ,處於無業狀態而入不敷出,即共同謀議尋找劫財對象,於白晝 藉詞侵入民宅,強盜財物花用,犯罪次數繁多,所得不貲,顯係 恃強盜所得維生。迄七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吳錦燦等人先後被 警逮捕,甲○○則被發布通緝,乃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繼續 尋覓劫財對象,至七十八年間,又與乙○○、黃松青、「阿章」 兄弟或李仲仁等人,共同向楊春田等人劫取財物,以供花用,顯 見甲○○係基於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犯該罪。從而甲○○多次強 盜或強盜殺人犯行,均基於同一常業強盜之犯意而為,乃實質上 一罪,其間於強盜時故意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與乙○○共 同故意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為強盜殺人之結合 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一罪。甲○○如 附表(一)所示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假冒警察予以強盜,或 祇假冒警察強盜,另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多次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 及多次假冒警察等行為,時間密接,又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附表(一)編 號6持扁鑽予以強盜部分,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甲○○,應另 論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罪。再甲○○於強盜時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上 訴人二人於強盜時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行為, 原均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其後懲 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於同日 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有 利於上訴人二人,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處斷。又上 訴人二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部分,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多次修正,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持有軍用子彈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而持有軍用槍、彈,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處斷。上訴人二人意在劫財,在盜所連續殺二人或 三人,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同一殺人罪名, 應依連續犯均論以殺人一罪後,再與強盜罪(甲○○部分為常業 強盜罪)結合成強盜殺人一罪,故不再另論以連續殺人罪。所犯 強盜殺人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強盜殺人罪論處。甲○○與附表(一)各正 犯,以及甲○○、乙○○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就楊春田 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且以甲○○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前 ,即自承其犯強盜故意殺害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 罪,惟甲○○所犯實質上一罪之其他常業強盜或常業強盜故意殺 廖厚遇、李慧君二人部分,早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提起公訴, 並發布通緝,即與自首之規定不合。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甲○○ 與乙○○等人共同攜帶黑星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及殺害楊春田等 三人,雖起訴書犯罪法條未敘明上訴人二人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法院仍得予以審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0及強 盜己○○財物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 亦得予以審判。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經法院判決 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七十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依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因減刑前已 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執行完畢日即為減刑條例施 行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明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罪,不予減刑,故上訴人二人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罪 ,依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並以第一審未審認上訴人二人強盜楊 春田財物時,尚劫得己○○之皮包一個,且甲○○並未強盜丙○ ○之財物,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此犯行,而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 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亦先後修正,第一審均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可議而屬無可 維持,乃將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乙○○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原審裁判時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甲○○論以 共同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之罪,就乙○○論以共同強盜而 故意殺人之罪。復審酌甲○○不思工作賺取正當金錢,竟參與強 盜集團,恃強盜所得維生,以強盜為業,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打 家劫舍,遇有不從,即連續殺人滅門,一次二命,一次三命,對 毫無恩怨之善良百姓,下手如此殘暴,所為泯滅人性,罪無可逭 ,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儆效尤並慰死者等一 切情狀,仍對甲○○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乙 ○○年輕力壯,案發時原尚在服役,竟逃亡在外(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逃亡,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甲○○被逮捕,供述乙○○共同 犯罪,始被發覺),與甲○○等人持刀、槍進入民宅強盜財物而 連殺三人,及檢察官原祇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 甲○○與董恩典等人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於 甲○○之主文部分宣告沒收;甲○○供稱槍殺楊春田等三人時, 攜帶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十四顆,當場使用七顆,尚餘七 顆,足見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手槍、子彈與彈匣,係甲○○所有 ,供上訴人二人共同犯罪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上訴 人二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其他子彈十八顆為 違禁物,係甲○○所有,於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 (二)編號4之開山刀四把,乃上訴人二人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 之物,惟案發後已經棄置,迄今均未扣案,顯已滅失而不存在, 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 旨略稱: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命案是否有藍波刀存在,並無物證 可供比對,原判決認甲○○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李二人,純屬 臆測之詞,且原判決未依法提示屍體相驗報告予甲○○辨認,即 以不存在之藍波刀與相驗報告,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主義,亦與待證事實不 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劉漢屏挾怨誣陷甲○ ○,已有前例可循,劉漢屏等人為供述時,甲○○尚未到案,觀 之陳進嗣後證稱甲○○並未進入廖厚遇夫妻屋內等證言,即知劉 漢屏等人有將重罪推卸予甲○○之嫌;甲○○所有不利於己之自 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甲○○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自白犯罪, 係因家庭因素及冤情遲遲無法洗清,於心情極度失衡下所作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事後已予更正;甲○○除附表(一)編號1、6、9 之強盜犯行外,其餘均未參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林滄森 於案發之初在警局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採彼等及董恩典於審判 中有利於甲○○之證言,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殊難令人甘服;甲○○自始坦承殺害楊春田等三 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並未從盜所劫得錢財,己○○原證稱 其被強劫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現款四百元,卻於十七年後之原 審更審時改稱皮包內沒有現款,其動機為何?究竟有無遭強劫? 其有無補辦證件?時間為何?其間證件有無遭人冒用?以上均屬 不明;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他案被警查獲,於警方 尚不知楊春田等三人命案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犯該罪,使魏 恩成等人獲判無罪,可見己○○之證言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六號解釋,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 之錯覺,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傾向,原審未調查甲○○是否因 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而開槍,亦有不當;甲○○殺害楊春田等 三人時,距所犯附表(一)各強盜罪之時間已一年五月有餘,於時間 上既非緊接,主觀上亦非承續以前之強盜犯意,原判決認係出於 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不依自首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欠允當; 原判決採信甲○○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賢懿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或其自白書為證,然就此等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或陳進有利於甲○○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均未說明其 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 ○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夥同數名共同正犯多次強盜他人財物, 其間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強盜廖厚遇夫妻財物時,尚於強盜場 所將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殺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盜楊 春田等人財物時,亦於強盜場所將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殺 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又本件共同被告、證人或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 前之陳述,倘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於法院而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本具有之證 據能力,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繫 屬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且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證 言筆錄對上訴人二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之程序,有審判 筆錄載明可稽。另共同被告劉漢屏、吳錦燦、李仲仁、黃松青等 四人,或因執行死刑,或因自殺等因素,皆先後死亡,客觀上已 無從到庭接受詰問。上訴人二人與董恩典、陳進及證人林滄森、 戊○○等人,則於原審更審時,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詰問,王賢懿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俱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原審就共同 被告劉漢屏等人及證人林滄森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董恩 典、陳進等嗣後有利於甲○○之證言,及林滄森、戊○○於原審 證稱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不敢再指認等語,如何不足採納,均 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 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再劉漢屏、吳錦燦等供述甲○ ○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原判決乃綜合卷內全 部卷證資料,認定廖厚遇、李慧君夫妻二人被甲○○等四人分持 多把刀器予以殺害,縱未尋獲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所用之藍波刀 一把,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之法理,甲○○仍 應對該強盜殺人之事實共負其責。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驗 屍體之相驗結果報告書等予上訴人二人辨認或表示意見,有審判 筆錄載明可憑,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 要,自得不予調查。且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其相結合之殺 人罪如屬既遂,即應按該結合犯之既遂論處。本件上訴人二人於 強盜時殺死楊春田等三人,依上揭說明,本即犯強盜殺人罪,且 為既遂犯。上訴人二人嗣將前來按鈴之己○○等人捆綁,劫取皮 包一個,雖己○○就皮包內有無現款一節,前後所述不相一致, 然皮包本身即屬財物,則關於該皮包內究有如何之證件、現款, 嗣後有無補辦證件等細節,即非本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尚不得 指為違法。再甲○○始終自白犯附表(一)編號1、6、9之強盜犯 行及與乙○○等人於強盜時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此等自白 ,甲○○從無如何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至其餘強盜犯行 及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部分,甲○○雖曾辯稱警詢自白 係被脅迫、利誘等語。然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合順於 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已到庭證稱未曾對甲○○刑求,且甲○○於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尚多次坦承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與 楊春田等三人,是甲○○泛稱所有自白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要 非可採。又甲○○於等候強盜時機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待 見楊雅雯打掃完畢進入屋內,上訴人二人等即尾隨進入,持槍押 楊雅雯至楊春田夫婦房間欲劫取保險櫃內財物,待上訴人二人殺 害楊春田等三人後,彼等仍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且於己 ○○等人前來按鈴時,開門讓己○○等人進入,再予以捆綁,嗣 見其他工人陸續前來按鈴,猶能當機立斷,自後陽台跳下,開車 逃離,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可見上訴人 二人當時神智十分清醒,無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情事,自無再調查甲○○施用安非他命後是否產生幻覺 等之必要。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觀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且第三審為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甲○○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後,認識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 賢懿及「阿丁」等人,因處於無業狀態,入不敷出,遂與董恩典 等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多次侵入民宅強盜財物,並恃以維生,嗣 董恩典等人先後被捕,甲○○被發布通緝,於逃亡期間,再與乙 ○○等人共同強盜楊春田等人之財物,冀以強盜所得維生,則原 判決認其先後多次強盜犯行,均係基於劫取他人財物,藉以維生 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為,並已詳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而 常業犯罪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 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甲○○所為常 業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既早被發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嗣 後自行供出尚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 合,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其所謂之犯強盜罪,本 包含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前)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原判決於事 實認明甲○○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於強盜廖厚遇財物時,基於 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及與乙○○強 盜楊春田等人財物時,與乙○○基於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 楊春田三人,復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意旨,說 明上訴人二人之連續殺二人或殺三人部分,應各依連續犯以殺人 一罪論,再與(常業)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 。從而原判決將甲○○之主文載為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此一顯然文字上之誤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仍無違法可言。甲○○指 原判決認定其基於連續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犯各次強盜或強盜殺人 罪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再原判決事實確認甲○○等四人係 持三角銼刀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理由亦說明該把三角銼刀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 之刀械,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將該三角銼刀載為扁鑽,亦為文 字上之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同無任何影響。甲○○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或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或僅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綜上 所述,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刑法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 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 」,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 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 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 方刪除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常業犯規定 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 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 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強盜所得│ │ │之正犯│ │ │ │ │之財物 │ │號│ │ │ │ │ │ │ ├─┼───┼────┼────┼───┼─────┼────┤ │1│甲○○│七十七年│台北縣三│陳美惠│吳錦燦認識│1金項鍊│ │ │董恩典│二月三日│重市仁政│陳鄭阿│被害人,知│ 二條 │ │ │王賢懿│十三時四│街一九0│錦 │被害人家境│2金戒指│ │ │劉漢屏│十五分許│號二樓 │ │富裕,負責│ 八枚 │ │ │陳 進│ │ │ │提供消息,│3金手環│ │ │吳錦燦│ │ │ │於上開時間│ 三條 │ │ │ │ │ │ │,吳錦燦在│4美金六│ │ │ │ │ │ │門外把風,│ 百元 │ │ │ │ │ │ │由甲○○、│5新台幣│ │ │ │ │ │ │董恩典、王│ 八千九│ │ │ │ │ │ │賢懿、陳進│ 百元 │ │ │ │ │ │ │先行按門鈴│6手錶二│ │ │ │ │ │ │向陳美惠佯│ 枚 │ │ │ │ │ │ │稱要找其父│7男皮衣│ │ │ │ │ │ │陳芳時,使│ 一件 │ │ │ │ │ │ │陳美惠開門│8女用戒│ │ │ │ │ │ │讓甲○○、│ 子一枚│ │ │ │ │ │ │董恩典、王│ │ │ │ │ │ │ │賢懿、劉漢│ │ │ │ │ │ │ │屏、陳進五│ │ │ │ │ │ │ │人入內後,│ │ │ │ │ │ │ │尾隨陳美惠│ │ │ │ │ │ │ │上三樓,旋│ │ │ │ │ │ │ │由劉漢屏以│ │ │ │ │ │ │ │渠等所有女│ │ │ │ │ │ │ │用絲襪綁陳│ │ │ │ │ │ │ │美惠、陳鄭│ │ │ │ │ │ │ │阿錦手腳,│ │ │ │ │ │ │ │董恩典、王│ │ │ │ │ │ │ │賢懿、陳進│ │ │ │ │ │ │ │、甲○○再│ │ │ │ │ │ │ │以撒隆巴斯│ │ │ │ │ │ │ │貼住陳美惠│ │ │ │ │ │ │ │、陳鄭阿錦│ │ │ │ │ │ │ │嘴巴,並脅│ │ │ │ │ │ │ │迫不得喊叫│ │ │ │ │ │ │ │,否則殺害│ │ │ │ │ │ │ │小孩,致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劫財物後│ │ │ │ │ │ │ │離去。 │ │ ├─┼───┼────┼────┼───┼─────┼────┤ │2│甲○○│七十七年│台中市台│廖厚遇│甲○○帶藍│四千元。│ │ │吳錦燦│二月十四│中港路一│李慧君│波刀,吳錦│ │ │ │陳 進│日中午 │二二之二│ │燦帶三角銼│ │ │ │劉漢屏│ │十九巷一│ │刀,陳進帶│ │ │ │ │ │弄二十一│ │番刀,劉漢│ │ │ │ │ │號 │ │屏帶單刃尖│ │ │ │ │ │ │ │刀,甲○○│ │ │ │ │ │ │ │佯以租屋為│ │ │ │ │ │ │ │藉口,使廖│ │ │ │ │ │ │ │厚遇、李慧│ │ │ │ │ │ │ │君夫妻不疑│ │ │ │ │ │ │ │開門讓彼進│ │ │ │ │ │ │ │入,再以看│ │ │ │ │ │ │ │房間為由,│ │ │ │ │ │ │ │騙使廖厚遇│ │ │ │ │ │ │ │帶同甲○○│ │ │ │ │ │ │ │、吳錦燦、│ │ │ │ │ │ │ │劉漢屏上三│ │ │ │ │ │ │ │樓,陳進則│ │ │ │ │ │ │ │在一樓負責│ │ │ │ │ │ │ │看管李慧君│ │ │ │ │ │ │ │。上三樓後│ │ │ │ │ │ │ │,由吳錦燦│ │ │ │ │ │ │ │、甲○○二│ │ │ │ │ │ │ │人勒住廖厚│ │ │ │ │ │ │ │遇脖子,命│ │ │ │ │ │ │ │其交付財物│ │ │ │ │ │ │ │,廖厚遇不│ │ │ │ │ │ │ │從並大叫,│ │ │ │ │ │ │ │劉漢屏上前│ │ │ │ │ │ │ │摀其嘴,吳│ │ │ │ │ │ │ │錦燦緊抱其│ │ │ │ │ │ │ │背,甲○○│ │ │ │ │ │ │ │抱其腳,三│ │ │ │ │ │ │ │人即以藍波│ │ │ │ │ │ │ │刀、尖刀、│ │ │ │ │ │ │ │三角銼刀連│ │ │ │ │ │ │ │殺多刀,再│ │ │ │ │ │ │ │由甲○○、│ │ │ │ │ │ │ │吳錦燦下樓│ │ │ │ │ │ │ │叫李慧君上│ │ │ │ │ │ │ │樓,由陳進│ │ │ │ │ │ │ │勒住李慧君│ │ │ │ │ │ │ │脖子,由劉│ │ │ │ │ │ │ │漢屏持單刃│ │ │ │ │ │ │ │尖刀,管鐘│ │ │ │ │ │ │ │演持藍波刀│ │ │ │ │ │ │ │、吳錦燦持│ │ │ │ │ │ │ │三角銼刀,│ │ │ │ │ │ │ │予以殺害後│ │ │ │ │ │ │ │,強盜四千│ │ │ │ │ │ │ │元後離去。│ │ ├─┼───┼────┼────┼───┼─────┼────┤ │3│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縣鳥│楊洪雙│董恩典先於│1金項鍊│ │ │甲○○│三月九日│松鄉本館│喜 │七十六年九│ 一條 │ │ │吳錦燦│十時三十│路五七三│ │月中旬,以│2鑽戒一│ │ │劉漢屏│分許 │號 │ │向高雄市政│ 枚 │ │ │ │ │ │ │府警察局左│3金手鍊│ │ │ │ │ │ │營分局警員│ 一條 │ │ │ │ │ │ │呂光明借用│4一萬八│ │ │ │ │ │ │警用機車使│ 千六百│ │ │ │ │ │ │用之機會,│ 元。 │ │ │ │ │ │ │侵占呂光明│ │ │ │ │ │ │ │所有機車內│ │ │ │ │ │ │ │第0九三三│ │ │ │ │ │ │ │八號興園識│ │ │ │ │ │ │ │別證一枚及│ │ │ │ │ │ │ │警用手銬一│ │ │ │ │ │ │ │副,再將該│ │ │ │ │ │ │ │識別證上之│ │ │ │ │ │ │ │照片換貼,│ │ │ │ │ │ │ │將呂光明之│ │ │ │ │ │ │ │姓名變造為│ │ │ │ │ │ │ │呂志明後,│ │ │ │ │ │ │ │於七十七年│ │ │ │ │ │ │ │三月九日上│ │ │ │ │ │ │ │午十時三十│ │ │ │ │ │ │ │分許,夥同│ │ │ │ │ │ │ │劉漢屏、管│ │ │ │ │ │ │ │鐘演、吳錦│ │ │ │ │ │ │ │燦,由劉漢│ │ │ │ │ │ │ │屏在外面把│ │ │ │ │ │ │ │風,董恩典│ │ │ │ │ │ │ │持該識別證│ │ │ │ │ │ │ │自稱為高雄│ │ │ │ │ │ │ │市刑警,因│ │ │ │ │ │ │ │破獲竊盜案│ │ │ │ │ │ │ │追回錄放影│ │ │ │ │ │ │ │機、電視機│ │ │ │ │ │ │ │等贓物為理│ │ │ │ │ │ │ │由,按門鈴│ │ │ │ │ │ │ │要求楊洪雙│ │ │ │ │ │ │ │喜前去領取│ │ │ │ │ │ │ │,丁○○○│ │ │ │ │ │ │ │不疑有詐而│ │ │ │ │ │ │ │開門,董恩│ │ │ │ │ │ │ │典、吳錦燦│ │ │ │ │ │ │ │、甲○○進│ │ │ │ │ │ │ │入屋內,先│ │ │ │ │ │ │ │登記住址,│ │ │ │ │ │ │ │嗣要求參觀│ │ │ │ │ │ │ │房間。迨上│ │ │ │ │ │ │ │二樓後,管│ │ │ │ │ │ │ │鐘演持尖刀│ │ │ │ │ │ │ │押住楊洪雙│ │ │ │ │ │ │ │喜,喝令不│ │ │ │ │ │ │ │許聲張,並│ │ │ │ │ │ │ │押至三樓,│ │ │ │ │ │ │ │再由董恩典│ │ │ │ │ │ │ │、吳錦燦二│ │ │ │ │ │ │ │人將房間之│ │ │ │ │ │ │ │窗簾繩子割│ │ │ │ │ │ │ │下捆綁其手│ │ │ │ │ │ │ │腳,以膠布│ │ │ │ │ │ │ │貼其嘴巴,│ │ │ │ │ │ │ │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而取其│ │ │ │ │ │ │ │金項鍊、鑽│ │ │ │ │ │ │ │戒、金手鍊│ │ │ │ │ │ │ │各一只及現│ │ │ │ │ │ │ │款一萬八千│ │ │ │ │ │ │ │六百元。 │ │ ├─┼───┼────┼────┼───┼─────┼────┤ │4│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市苓│戊○○│由董恩典按│1勞力士│ │ │甲○○│四月十三│雅區憲政│蔡麗香│門鈴,持前│ 男錶一│ │ │劉漢屏│日上午十│路二九0│ │開變造之興│ 枚 │ │ │吳錦燦│一時四十│巷三弄一│ │園識別證及│2亞米茄│ │ │ │分許 │號 │ │手銬向張仁│ 男錶一│ │ │ │ │ │ │峰之女傭蔡│ 枚 │ │ │ │ │ │ │麗香佯稱為│3打火機│ │ │ │ │ │ │保安大隊警│ 二個 │ │ │ │ │ │ │員,使傭人│4照相機│ │ │ │ │ │ │不疑而開門│ 二台 │ │ │ │ │ │ │讓四人進入│5鑽戒二│ │ │ │ │ │ │。董恩典向│ 枚 │ │ │ │ │ │ │戊○○表示│6翡翠戒│ │ │ │ │ │ │昨晚有人把│ 指一枚│ │ │ │ │ │ │手槍丟入屋│7金戒指│ │ │ │ │ │ │內,欲上樓│ 三枚 │ │ │ │ │ │ │查看,張仁│8韓國奧│ │ │ │ │ │ │峰不疑即帶│ 林匹克│ │ │ │ │ │ │三人上樓,│ 紀念幣│ │ │ │ │ │ │上樓後,董│ 一組 │ │ │ │ │ │ │恩典持所有│9日本明│ │ │ │ │ │ │獵刀(未查│ 治龍銀│ │ │ │ │ │ │扣)押住張│ 一枚 │ │ │ │ │ │ │仁峰頸部,│10奧林匹│ │ │ │ │ │ │吳錦燦、劉│ 克千元│ │ │ │ │ │ │漢屏將張仁│ 銀幣一│ │ │ │ │ │ │峰架住,由│ 枚 │ │ │ │ │ │ │董恩典以絲│新台幣│ │ │ │ │ │ │襪捆綁其手│ 五萬元│ │ │ │ │ │ │腳並蒙其眼│日幣七│ │ │ │ │ │ │晴,致使不│ 萬元 │ │ │ │ │ │ │能抗拒,逼│韓幣五│ │ │ │ │ │ │其交出保險│ 萬元 │ │ │ │ │ │ │箱櫃鑰匙及│美金二│ │ │ │ │ │ │號碼,再由│ 百元 │ │ │ │ │ │ │董恩典開啟│ │ │ │ │ │ │ │保險箱強劫│ │ │ │ │ │ │ │其內財物。│ │ │ │ │ │ │ │蔡麗香發覺│ │ │ │ │ │ │ │樓上沒聲音│ │ │ │ │ │ │ │,情況不對│ │ │ │ │ │ │ │,準備上樓│ │ │ │ │ │ │ │察看,管鐘│ │ │ │ │ │ │ │演、吳錦燦│ │ │ │ │ │ │ │即將蔡麗香│ │ │ │ │ │ │ │捆綁後離去│ │ │ │ │ │ │ │。 │ │ ├─┼───┼────┼────┼───┼─────┼────┤ │5│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虎│林陳玉│董恩典持變│1四千五│ │ │甲○○│四月二十│林街一二│葉 │造之興園識│ 百元 │ │ │吳錦燦│七日上午│0巷一四│ │別證及手銬│2金幣五│ │ │ │十時三十│0號 │ │,佯稱為市│ 套 │ │ │ │五分許 │ │ │警局保安隊│3印鑑五│ │ │ │ │ │ │員,按門鈴│ 顆 │ │ │ │ │ │ │向林陳玉葉│4空白支│ │ │ │ │ │ │表示奉上級│ 票五十│ │ │ │ │ │ │指示有人將│ 張 │ │ │ │ │ │ │槍丟入林陳│5龍銀十│ │ │ │ │ │ │玉葉家庭院│ 五個 │ │ │ │ │ │ │,使其不疑│6銀幣三│ │ │ │ │ │ │而讓彼三人│ 套 │ │ │ │ │ │ │進入,即由│7男用手│ │ │ │ │ │ │甲○○、吳│ 錶一枚│ │ │ │ │ │ │錦燦將其手│8黃金二│ │ │ │ │ │ │腳以膠布捆│ 十六兩│ │ │ │ │ │ │綁,並摀住│ │ │ │ │ │ │ │嘴巴,使其│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劫其財物│ │ │ │ │ │ │ │(其中男用│ │ │ │ │ │ │ │手錶一只在│ │ │ │ │ │ │ │吳錦燦女友│ │ │ │ │ │ │ │曾宇玲住處│ │ │ │ │ │ │ │查獲)。 │ │ ├─┼───┼────┼────┼───┼─────┼────┤ │6│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士│郭政慰│由甲○○、│1金項鍊│ │ │甲○○│四月二十│林區建業│ │「阿丁」按│ 十條 │ │ │吳錦燦│九日上午│路二十四│ │門鈴向郭政│2金戒指│ │ │「阿丁│十時三十│號 │ │慰表示要找│ 二十枚│ │ │」 │分許 │ │ │其叔叔,進│3楓葉金│ │ │劉漢屏│ │ │ │入屋內後表│ 幣一組│ │ │ │ │ │ │示彼為警員│ 四枚 │ │ │ │ │ │ │,董恩典、│4新台幣│ │ │ │ │ │ │吳錦燦、劉│ 三十元│ │ │ │ │ │ │漢屏三人亦│5美金一│ │ │ │ │ │ │進入,董恩│ 千元 │ │ │ │ │ │ │典表示郭政│6汽車駕│ │ │ │ │ │ │慰家中私藏│ 照、學│ │ │ │ │ │ │槍武器,│ 生證各│ │ │ │ │ │ │要搜索,乃│ 一枚。│ │ │ │ │ │ │由吳錦燦陪│ │ │ │ │ │ │ │郭政慰聊天│ │ │ │ │ │ │ │,其餘之人│ │ │ │ │ │ │ │搜查房間,│ │ │ │ │ │ │ │旋取出一把│ │ │ │ │ │ │ │扁鑽,稱係│ │ │ │ │ │ │ │郭政慰所有│ │ │ │ │ │ │ │,並由董恩│ │ │ │ │ │ │ │典、吳錦燦│ │ │ │ │ │ │ │分別以吹風│ │ │ │ │ │ │ │機之電線將│ │ │ │ │ │ │ │郭政慰捆綁│ │ │ │ │ │ │ │雙手,剪下│ │ │ │ │ │ │ │窗簾之塑膠│ │ │ │ │ │ │ │繩索捆其雙│ │ │ │ │ │ │ │腳,其他人│ │ │ │ │ │ │ │以絲襪塞其│ │ │ │ │ │ │ │口,再以膠│ │ │ │ │ │ │ │帶黏貼後,│ │ │ │ │ │ │ │以毛巾綁其│ │ │ │ │ │ │ │嘴巴,再抱│ │ │ │ │ │ │ │上床,以棉│ │ │ │ │ │ │ │被覆蓋,使│ │ │ │ │ │ │ │其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劫財物│ │ │ │ │ │ │ │。 │ │ ├─┼───┼────┼────┼───┼─────┼────┤ │7│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新│劉秀美│由董恩典持│1金項鍊│ │ │甲○○│五月十六│店市新生│林滄森│變造之興園│ 二條 │ │ │王賢懿│日上午十│街十三巷│ │識別證及手│2金手鍊│ │ │吳錦燦│時許 │二十號四│ │銬,冒充刑│ 一條 │ │ │劉漢屏│ │樓 │ │警,向林滄│3戒指八│ │ │ │ │ │ │森表示所購│ 枚 │ │ │ │ │ │ │房屋有問題│4七百元│ │ │ │ │ │ │,使林滄森│5洋酒五│ │ │ │ │ │ │開門讓彼五│ 瓶 │ │ │ │ │ │ │人進入。董│ │ │ │ │ │ │ │恩典看林滄│ │ │ │ │ │ │ │森身分證件│ │ │ │ │ │ │ │後再要求拿│ │ │ │ │ │ │ │出房屋證件│ │ │ │ │ │ │ │,迨林滄森│ │ │ │ │ │ │ │進入房間拿│ │ │ │ │ │ │ │取時,董恩│ │ │ │ │ │ │ │典即尾隨進│ │ │ │ │ │ │ │入,並拿出│ │ │ │ │ │ │ │兇刀一把押│ │ │ │ │ │ │ │住林滄森,│ │ │ │ │ │ │ │再由吳錦燦│ │ │ │ │ │ │ │持刀與另一│ │ │ │ │ │ │ │人以繩子將│ │ │ │ │ │ │ │林滄森捆綁│ │ │ │ │ │ │ │手腳,嘴巴│ │ │ │ │ │ │ │貼以膠帶,│ │ │ │ │ │ │ │命其躺在床│? │ │ │ │ │ │ │上,以枕頭│ │ │ │ │ │ │ │蓋其雙眼,│ │ │ │ │ │ │ │再由甲○○│ │ │ │ │ │ │ │、劉漢屏將│ │ │ │ │ │ │ │劉秀美捆綁│ │ │ │ │ │ │ │,由王賢懿│ │ │ │ │ │ │ │負責看管林│ │ │ │ │ │ │ │滄森,使彼│ │ │ │ │ │ │ │等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取財物│ │ │ │ │ │ │ │。臨去時,│ │ │ │ │ │ │ │董恩典見林│ │ │ │ │ │ │ │滄森幼兒無│ │ │ │ │ │ │ │人照顧,恐│ │ │ │ │ │ │ │其餓死,即│ │ │ │ │ │ │ │代為打電話│ │ │ │ │ │ │ │通知林滄森│ │ │ │ │ │ │ │岳母前來。│ │ ├─┼───┼────┼────┼───┼─────┼────┤ │8│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敦│王陳清│由董恩典、│1新台幣│ │ │甲○○│五月十七│化南路三│香 │劉漢屏二人│ 二十餘│ │ │王賢懿│日下午一│九0巷四│ │按門鈴,董│ 萬元 │ │ │劉漢屏│時許 │十九號四│ │恩典持變造│2日幣七│ │ │吳錦燦│ │樓 │ │之興園識別│ 、八十│ │ │ │ │ │ │證及手銬,│ 萬元 │ │ │ │ │ │ │表示係刑警│3勞力士│ │ │ │ │ │ │大隊警員,│ 手錶一│ │ │ │ │ │ │以調查支票│ 個 │ │ │ │ │ │ │為何退票為│4鑽戒一│ │ │ │ │ │ │由進入屋內│ 枚 │ │ │ │ │ │ │,旋由其中│5翡翠項│ │ │ │ │ │ │二人以獵刀│ 鍊一條│ │ │ │ │ │ │(未查扣)│6洋酒五│ │ │ │ │ │ │押住王陳清│ 瓶 │ │ │ │ │ │ │香,以膠布│7香水十│ │ │ │ │ │ │將其捆綁,│ 餘瓶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再喚其│ │ │ │ │ │ │ │餘三人進入│ │ │ │ │ │ │ │,因王陳清│ │ │ │ │ │ │ │香之博美狗│ │ │ │ │ │ │ │吠叫,劉漢│ │ │ │ │ │ │ │屏、董恩典│ │ │ │ │ │ │ │持刀砍殺該│ │ │ │ │ │ │ │狗,而強盜│ │ │ │ │ │ │ │屋內財物。│ │ ├─┼───┼────┼────┼───┼─────┼────┤ │9│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中│詹小玲│由董恩典按│1一萬六│ │ │甲○○│五月二十│和市忠孝│庚○○│門鈴佯稱警│ 千元 │ │ │王賢懿│八日上午│路二巷九│ │察查戶口,│2金飾約│ │ │吳錦燦│十一時十│弄二十號│ │使詹小玲不│ 二兩餘│ │ │ │分許 │三樓 │ │疑開門讓其│ 重 │ │ │ │ │ │ │進入,董恩│3放影機│ │ │ │ │ │ │典即詢問詹│ 一台 │ │ │ │ │ │ │小玲父母家│4手提錄│ │ │ │ │ │ │庭之狀況,│ 音機一│ │ │ │ │ │ │要求詹小玲│ 台 │ │ │ │ │ │ │拿出戶口名│5洋酒一│ │ │ │ │ │ │簿,詹小玲│ 瓶 │ │ │ │ │ │ │甫一轉身,│ │ │ │ │ │ │ │即被董恩典│ │ │ │ │ │ │ │勒住脖子,│ │ │ │ │ │ │ │其餘三人亦│ │ │ │ │ │ │ │進入屋內,│ │ │ │ │ │ │ │共同以女用│ │ │ │ │ │ │ │絲襪將詹小│ │ │ │ │ │ │ │玲及其姪女│ │ │ │ │ │ │ │庚○○捆綁│ │ │ │ │ │ │ │,並以膠布│ │ │ │ │ │ │ │貼住嘴巴,│ │ │ │ │ │ │ │關在房間內│ │ │ │ │ │ │ │,致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取│ │ │ │ │ │ │ │財物。 │ │ ├─┼───┼────┼────┼───┼─────┼────┤ │10│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三│詹李清│四人佯稱刑│1美金五│ │ │劉漢屏│五月二十│重市力行│惠 │警臨檢,騙│ 百元 │ │ │吳錦燦│三日上午│路二段一│ │使詹李清惠│2新台幣│ │ │甲○○│十時許 │六0號二│ │開門,旋稱│ 一千五│ │ │ │ │樓 │ │需要察看房│ 百元 │ │ │ │ │ │ │間,遂於三│3女用勞│ │ │ │ │ │ │樓房間內持│ 力士錶│ │ │ │ │ │ │刀押住詹李│ 一只 │ │ │ │ │ │ │清惠,再以│4芝柏錶│ │ │ │ │ │ │塑膠貼布捆│ 一只 │ │ │ │ │ │ │綁手腳及塞│5手鍊、│ │ │ │ │ │ │貼嘴巴,致│ 金戒指│ │ │ │ │ │ │使其不能抗│ 一只 │ │ │ │ │ │ │拒而強取財│6金項鍊│ │ │ │ │ │ │物。 │ 帶墜子│ │ │ │ │ │ │ │ 一條、│ │ │ │ │ │ │ │ 鑽戒一│ │ │ │ │ │ │ │ 只 │ └─┴───┴────┴────┴───┴─────┴────┘ 附表(二) 1、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銼刀一把、 開山刀二把、藍波刀一把(為犯罪預備之物,非犯附表 (一)編號2殺害廖厚遇二人所用之藍波刀)、小鋼刀一把、 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 襪一包。 2、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二個 、子彈七發(七點六二mm)。 3、子彈十八發(七點六二mm)。 4、開山刀四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