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4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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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四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四十九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五十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九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三十五

皇清律例十

祥刑典第四十九卷

律令部彙考三十五[编辑]

皇清[编辑]

《大清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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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

詐偽

詐為制書。「詐為」 :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增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減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減一等》。詐為將軍、總兵官、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為首減一等,為從又減一等。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減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者,從重論。如詐為出脫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其。詐為制書及文書所施行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一、將印信空紙捏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盜用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有例在

條例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一、通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將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查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

請定奪

詐傳詔旨。「詐傳」 ,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

凡詐傳

詔旨:自內而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 皇后懿旨。

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為首。絞監候。為從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于法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動事。情枉曲法: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其詐傳 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內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

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

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啟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不。

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

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

法而所報不實之

事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偽造印信曆日》等。此偽造以雕刻之人為首須令當官雕驗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起船符驗夜巡銅牌, 茶鹽引者。為首雕刻斬監候。為從者,減一等,杖一百, 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 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 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各字承上 二項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又減一等。其當該官 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印所重者文若有篆而雖 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俱全者謂之偽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 之造而未成至于全無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之描模也 《條例》: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

「偽造悉與《印信》」 同科。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偽造并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迴、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若》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條例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觔枷枷號一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月,照常發落。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于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詐假官

偽造《憑劄》。《詐》。《假官》:及為偽劄及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劄付文憑方坐但憑劄皆係與者所造故減等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劄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若詐稱現任官子孫弟姪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重准「竊盜。」免刺《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條例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邊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一凡詐冒

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

「物,侵佔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撘橋梁,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此真犯死罪,係詐冒假勢、陵虐、故殺、鬥殺、私鹽、拒捕之類。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挐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詐稱「內使」等官。官與事俱詐。

憑空。詐稱「內使。」近臣內院:即古師保凝承之職《六科》朝廷耳目六部:軍國重務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司官:掌風憲要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劄付斬監候。知情隨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官員、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符驗係偽造有偽造符驗律係盜者依盜起船符驗律《條例》:

一凡假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挐者、各治以罪此真犯死罪。如詐為應付。或盜。或偽造符驗。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一凡詐充鑾儀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人之類近侍詐稱「私行。」官真而事詐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 御、內使、鑾儀司官校之類。此詐稱係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詐為瑞應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如「難解」 之錢糧,難捕之「盜賊」 之類者。笞四十。如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考訊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賴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殘疾知其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犯姦: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各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縱容妻妾犯姦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其因姦不陳告而嫁賣與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賣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親屬相姦》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姦夫:斬監候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姦夫斬,監候。若姦從祖祖母從祖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絞。惟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者,監候絞。強者姦夫決斬。惟強姦小功、再從姊妹、堂姪女、姪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伯叔父母、母之姊妹論。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各決

斬。強者姦夫決斬凡姦前項親屬妾。各減。一等強

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姦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 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插}}

條例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犯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誣執翁姦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監候。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依「未成姦論,加《凡人》」 一等。義子誣執義父姦,依雇工人誣家長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俱依《誣告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決。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監候。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皂在官役使之人俱作雇工人姦部民妻女。

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若姦囚婦者,杖

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姦所部坐之,強者俱斬。

條例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居喪及僧道犯姦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 二等。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條例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良賤相姦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和刁》有夫俱同,如強者斬。良人姦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姦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官吏宿娼

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文承廕武應襲宿娼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應受本職一等於邊遠敘用。

買良為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條例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雜犯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現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條例

一、《犯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

《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重者罪其僭分私割也

條例

一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

問發邊衛充軍

一、敢有私自淨「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者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挐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

一、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者,照例重治。鄰佑不舉,一體治罪。」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杖一百。其出入所枉。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

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祗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乃以囑託笞五十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陞一等。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減二等,不在此「《笞五十》例。」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 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罪。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

宗廟,及

宮闕者絞監候

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

《山陵兆域內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

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侵欺財物,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衛》

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

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

制。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廳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証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現在外,其已燒之物,令犯人家產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眾主者計所燒幾處,將家產剉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撘均償。若家產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若奴僕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條例》

一、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挐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 詔旨及奏准事例,並坐「違制。」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在官》: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減等為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亦分首從

罪人拒捕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事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本應死者無所加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斬監候。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

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鬥殺傷》論。」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獄因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 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囚。自行脫獄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囚。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囚罪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之輕重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條例

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裏,能盡數拏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疏虞,減見在主守人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

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已到配所:「於所」 :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若官司起發已經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所限內而逃者論之。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配所罪責限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徙「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條例》:

一、「積年民害,官吏見在各處,軍者軍,工者工安置者安置。」 設若潛地逃回,兩鄰親戚即當速首,拿赴上司,毋得容隱在鄉,以為民害。敢有容隱不首者,亦許四鄰首。其容隱者,同其罪而遷發之,以本家產業給賞其首者。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其有在逃,遇

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

併論擬絞奏

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併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如原定法。枷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別敘。若鄰境官司。遇有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之人同罪。分別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並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統承上言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為坐「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獄卒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罪雖坐定若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獄卒減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

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囚同罪。係劫者免科。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其。已逃他所有「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者;若自首,又各減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說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為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銀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被盜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去事發日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強盜限同。凡官罰俸,必三個月不獲,然後行罰。

條例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裏盡數拿獲免罪。如過限拿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拿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拿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捕等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拿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拿,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拿獲及拿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于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依應申不申。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照捕例罰俸重則降黜。起送吏部降調議擬上:

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

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彙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

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

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裏拿獲一半以上,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拿獲及拿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凡住俸。既捕獲免罪、前俸補支《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鞫獄官于獄囚應禁而不?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杻》。徒罪以上而不加鎖杻及。囚本有枷鎖杻而為脫去者。各隨囚重輕論之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杖罪以上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犯私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乃用枷者,各減。不枷鎖罪《一等若囚》、在獄中自脫去。枷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鞫獄官脫去之。「提牢」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其鞫獄官于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若鞫獄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條例》: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

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 之「平人」 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條例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杖扑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腦箍非刑等項慘刻刑具、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

請「文官降級調用。」 武官降級于本衛所帶俸。因而

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監察御史。在外經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係徒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及追贓人犯照例監候至若應追紙贖審果貧難不完者照例改擬配決放免

凌虐罪囚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剋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計》:剋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減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條例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 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于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囚失于點檢。」防範致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干外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增減者減。主守一等《若》官典獄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若官典獄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獄囚衣糧

凡獄囚:「無家屬」 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枷杻外其餘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及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是不申請上官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條例

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申

「明。如本府不准,直申憲司,各衙門不許差占府州縣牢獄」 ,仍委佐貳官一員提調。其男女罪囚,須要各另監禁,司獄官常加點視。州縣無司獄去處,提牢官點視。若囚患病,提牢官檢實給藥治療。除死罪不開枷杻外,其餘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開疏枷杻,令親人入視。笞罪以下,保管在外醫治,病痊依律斷決。如事未完者,復收入禁,即與歸結。

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枷杻常須洗滌,蓆薦常須鋪置。冬設煖匣,夏備涼漿。無家屬者,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于本處有司係官錢糧內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徒流。應發配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

京元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緣由。

差人引領。其入視,隨行之。親人詣

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死囚」 「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鬥毆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不令自殺已有倖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鬥殺傷論》不減等,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減科罪。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起內。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待。其人對。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于文書到後,限三日內。即將所勾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屬應鞫聽輕囚。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或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條例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吏、參奏提問

一在

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

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駁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托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

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原告人》:所告本狀推問。若于狀外別求他事摭拾。被告「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增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狀。事情或。應掩捕搜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別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皆比不在此。故入同論之限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于加誣之罪者從。重。論。「若。」本囚無誣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

者,以故入人。全。罪論,若官司追徵:逋欠《鎮糧逼令》。欠戶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贓不入己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 ,「流不折徒。」 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身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官司故失出入人罪增輕減重例》。

故增輕作重

「增笞從徒」 假,如犯笞一十,故增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杖一百三十,其剩罪俱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增杖從徒》假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杖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二十。

增杖從流假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增輕徒從重徒」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增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筭也。雖包筭,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杖四十。

增徒從流假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增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 ,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增近流從遠流」 ,假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增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筭」 也。未決者,減盡無科。

增笞杖、徒、流至死,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故減重作輕

減「徒從笞」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杖五十。

減《徒從杖》:假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減重徒從輕徒》假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已得杖四十,合坐官吏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徒二年半,折杖八十,除已得四十,合坐剩杖四十。《減流從笞》假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倣此。

《減流從徒》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

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杖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剩杖四十。

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失。」 「增輕」 作「重。」

「增笞從杖」 ,假如犯笞三十,失增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三十,吏典為首合坐杖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杖三十。

增笞從徒假如犯笞一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坐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杖一百一十。增杖從徒倣此。

增杖從流,假如犯杖一百,「失增」 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杖四十。

「增輕徒從重徒」 ,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二十,首領減一等,杖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不包杖一百之數。

增徒從流,假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增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二十,吏典為首合坐杖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該二十,合坐吏典杖二十。

增笞、杖、徒、流入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失減》「重」 作「輕。」

「減杖從笞」 ,假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杖一十。

《減徒從笞假》,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內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笞四十,減徒杖倣此。《減流從笞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減流從徒,假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

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

問官吏。「若事無冤枉。」監察御史。按察司。《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告原問官為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條例。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就于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

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 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

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轉達刑部。更加斟酌定議奏:

聞。候有決單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

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其「公同審決之際。」 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其「《審錄》無冤。」審決官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囚犯明稱冤抑。審決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參究《論。條例》

一在

京法司監候「梟首」 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

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

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著三法司奏。

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錄,庶無冤枉。

檢驗屍傷不以實

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增減傷痕若初。檢與復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增減。如少增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典吏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若》: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于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條例》:

一、遇告訟人命,除內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賴挾財者,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竇外,其果係鬥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

京初發五城兵馬覆檢、則委京縣知縣。在外初委

州縣正官,覆檢則委推官,務求於未檢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公同一干人眾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中間或有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辯,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毆傷,輒擬償抵。其仵作受財,增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出真情,贓至滿數者,查照誆騙情重事例,枷號問遣。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

《制論》。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外,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 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該官吏均徵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決不如法決不及膚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如由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官司決罰人監臨責打人「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決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在內奉 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屬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

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笞四十斷罪,引《律令》。

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條:官司止引所犯。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

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

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喚。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告者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官司遇赦、但經

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

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 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常。

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重為輕係官。

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

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 之罪,若係失出入者,仍從赦宥之。

條例

一、遇直隸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一、以

赦前事「告言人罪」 者,以其罪罪之。若係干錢糧、婚

姻田土罪雖經

赦。其錢糧等項,須斷處明白。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將。有!

《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加入于死雖會。

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將。有!

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宥而論決者

不坐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治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監守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論罪。計日論其逃雇之罪貼役。貼補其逃雇之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失于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懷孕不應拷決而拷決墮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決者笞五十未滿限而決者笞四十過限不決者笞三十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條例

一、「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 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讎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情。若《吏典

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其《真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

《制論》。

工律

營造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斂財物。各計所役人雇工錢。第日八分五釐五毫通算折半以坐贓:致罪論。「若非法。」所當為而輒行營造及非時。所可為而輒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得報其計役坐贓之罪亦如。不申上待報者坐之。《其》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事勢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雖不申上待報不為專擅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若營造計料申請合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而不實者,《笞五十》。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數之外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罪有重。於笞五十者。坐贓:致罪論。折半通算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不入己故不還官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折半科算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拆屋壞牆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毀不備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造作不如法》。

官司:造作。宮室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段匹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應。改造:而後堪用者,各并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重。于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折半科算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應供奉

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滿流工匠各以所由。織造之人為。

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以上「織造不如法,及不堪用」 等項。並。著工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條例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官、參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衛掌印官、各治以罪各笞四十、三十減等之罪,納米還職。《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于合用數外虛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並贓論罪至四十兩斬追物還官。若未入己只坐以計料不實之罪局官。併承委覆實,官吏知情扶同。捏報不舉者與?冒破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條例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衛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參究治罪。

帶造段匹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匹者、杖六十。段匹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監守官吏。同罪。亦杖六十失覺察者,減三等。則笞三十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匹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段匹入官若買而僭用者,亦杖一百;未用者,笞三十。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連當房》。工匠「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

造作過限

凡各處、《每年》:額造常課段匹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類十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于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工匠不坐修理倉庫。

內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係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笞四十之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笞四十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padding-left|2em|凡各府州縣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 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沒公用器物有毀失而不還 官。者,以《毀失官物》論。毀者計贓准竊盜加二等免刺失者依減毀官物三

等追賠

}}

河防

盜決河防

凡盜決:官。《河防》者,杖一百,盜決民間之圩堤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盜決而致水勢漲漫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于杖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讎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為贓重。于徒者,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條例

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冢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隄岸,併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干漕《河禁例》,為首之人發附近衛所係軍,調發邊衛各充軍。」 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一、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係軍,調發邊衛。

失時不修隄防

凡《不》。先事。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淹沒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條例》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侵占街道

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為園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毀修築。復舊。其所居自己房屋穿牆而出穢汙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穿牆出水《者勿論條例》。

「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 、蓋

《房》侵占,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及

大清門前

御道棋盤、并護門欄柵、正陽門外

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

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修理橋梁道路

凡「橋梁道路」、府州縣佐貳官《職專》。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橋梁務要堅完。道路務要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此原有橋梁而未修理者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梁》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此原未有橋梁而應造置者一、條例申明頒布之後,一切舊刻事例未經今次載入,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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