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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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民國38年1月19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法律,蔣中正總統公布
1949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制定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三項規定:國家統一前,債務不予處理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製定公布全文 14 條[1]

第一條 (定名原由)

  政府為鼓勵儲蓄,吸收游資,穩定金融,平衡預算,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第二條 (公債總額及發行期數)

  本公債定額為黃金二百萬市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分兩期發行,每期發行半數。[2]

第三條 (發售價格)

  本公債十足發行,其發售價格,按照中央銀行每日僑匯牌價折算,黃金價格,以金圓券繳購。

第四條 (銷售方式)

  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第五條 (償本付息方式)

  本公債償本付息,依照票面付給黃金。

第六條 (利率)

  本公債利率,定為月息四厘,自發行日起算,息隨本付,惟息金總額不滿五市錢者,按照債票中籤還本期次開始支付日之中央銀行僑匯牌價折付金圓券。

第七條 (償還期限)

  本公債償還期限,定為兩年,自發行日起,每月抽籤還本一次,並對中籤債票,計付息金,每次償還數目,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
附:中華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債票還本付息表

第八條 (基金來源及保管備付)

  本公債本息基金半數,由政府令中央銀行在庫存黃金項下撥存,半數由行政院美援運用委員會撥款購足,於每期發行日全數撥交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全權保管備付。

第九條 (基金保管委員會之設置及權責)

  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清償前,其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第十條 (還本付息之經理機關)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十一條 (票面種類)

  本公債票面,為黃金五市錢、一市兩、五市兩、十市兩、五十市兩五種,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第十二條 (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三條 (偽造或毀損信用行為者之懲治)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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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華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債票還本付息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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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註解[编辑]

本條例為1949年蔣中正總統為籌措剿共經費,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予總統權限,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與追認,逕行公布,具有法律性質。

  1. 應作制定。
  2. 依據度量衡法 (民國18年) 第5條以及第6條,合 0.5 kg / 16 * 2000000 = 62500 k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