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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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9年2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2月1日
1930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2月10日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1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58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第四條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適用之。

第五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第六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第七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
  前項規定,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準用之。

第八條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

第九條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公認證書,由債權人作成,聲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蓋印、簽名。

第十條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負債務,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亦得依民法債編之規定為抵銷。

第十二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十三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前項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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