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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編繼承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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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編繼承
立法於民國19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2月3日
1930年12月26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26日
民法第五編繼承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3 日 制定8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 171 條 、繼承編全文 8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145, 1165, 1174, 1176至1178, 1181, 1195, 1196, 1213, 1219至1222條
增訂第1176之1, 1178之1條
刪除第1142, 1143, 1167條
修正第5編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92、1042、1043、1071 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63, 1174, 117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59, 1161, 1163, 1176條
增訂第1148之1, 1156之1, 1162之1, 1162之2條
刪除第1155條
刪除第5編第2章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 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98, 121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708、1131、1133、1198、121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2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2、1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1211之1條
修正第118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1 條條文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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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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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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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二節 限定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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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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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份,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過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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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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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三章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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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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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二節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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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三節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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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四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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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第一千二百十四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二百十六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一千二百十七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節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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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十九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銷。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銷。


第六節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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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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