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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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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85年)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2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30 號令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6、8、10、12~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6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00號令增訂公布第 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增訂第4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21號令增訂公布第 4-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增訂第14之2, 14之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6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21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增訂第4之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81號令增訂公布第 4-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五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七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九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一

  本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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