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17年)
← |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 |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7年12月4日 有效期:2018年1月1日—2019年3月15日(不含本日) |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19年)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2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2年以上证明表(附表2);
(四)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和签证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中国出入境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通行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六)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第七条 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注册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注册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注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做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七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附表:
[编辑]附表1
拟设立事 务所名称 |
组织 形式 |
||||||
设立方式 | 出资总额或 者注册资本 |
||||||
主 任 会 计 师 |
姓 名 | 合伙人或者 股东总数 |
|||||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 的合伙人或者有限责任 所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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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或者股 东以外的注册 会计师数量 |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
||||||
办公场所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联 系 人 | 电子邮箱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全体 合伙 人或 者股 东申 请及 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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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申请设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 |||||||
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签名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
附表2
合伙人或者 股东姓名 |
注册会计师证书 | 是否符合 规定的资 格条件 |
是否办理完 从原所转出 手续* |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 东,是否办理完退伙或 者股权转让手续* |
出资额 |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 |
---|---|---|---|---|---|---|---|
证书编号 |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 ||||||
签字盖章: | 年 月 日 | |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由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签章。 | ||
2.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每年5月31日填报时,不需填写表中带“*”项,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 ||
3.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
附表3
序号 | 注册会计师姓名 | 注册会计师证书 | |
---|---|---|---|
证书编号 | 最近一次通过注协检查的时间 | ||
保证 |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 ||
签名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签章。 |
2.申请设立分所填报时,分别填报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
3.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填报时,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所注册会计师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主任会计师签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
4.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插入行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
附表4
事务所名称 | |||
组织形式 | 设立方式 | ||
出资总额或者 注册资本 |
主任会计师姓名 | ||
合伙人或者 股东总数 |
是否有合伙协议或者 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
||
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 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
||
办公场所 | |||
受理日期 | 批准日期 | ||
批准文号 | 执业证书编号 | ||
批准机关意见: | |||
批准机关盖章 | |||
经办人签字: | 年 月 日 |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
附表5
事务所名称 | 组织形式 | |||||
上年末净资产和 职业风险基金 总额 |
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合并或分 立新设的,还须注明合并或分立 前事务所成立日期及批准文号) |
|||||
事务所所在地 | 注册会计师(不包括拟转到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
|||||
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最近三年内 是否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
||||||
拟设立分所名称 | ||||||
分所注册会计师数量(含分所负责人) | 分所负责人 | 姓名 | ||||
是否为事务所的合伙人 或者股东 |
||||||
分所办公场所 | ||||||
分所通讯地址 | 分所邮编 | |||||
分所联系人 | 分所 电子邮箱 |
|||||
分所联系电话 | 分所传真 | |||||
事务 所申 请及 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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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申请设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附表6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 组织形式: |
设立时间: | 批准文号: | 执业证书编号: |
变更原因(填“合并”或“分立”或“其他”): |
项 目 | 变更前情况 | 变更后情况 | |
名 称 | |||
主任会计师 | |||
有限责任事务所注册资本 | |||
合伙人或者股东 | 数量 | ||
姓名 | |||
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 |||
办公场所 | 办公场所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联系电话 | |||
事务所保证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只须填变更事项栏目,未变更的不填。 |
2.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多张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
附表7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 组织形式: |
分所名称: | 分所设立时间: |
批准分所设立文号: | 分所执业证书编号: |
项 目 | 变更前情况 | 变更后情况 | |
分所名称 | |||
分所负责人 | 姓 名 | ||
是否为事务 所的合伙人 或者股东 |
|||
办公场所 | 办公场所 | ||
通讯地址 | |||
邮 编 | |||
联系电话 | |||
事务所保证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本表只须填变更事项栏目,未变更的不填。 |
附表8
事务所名称 | ||||
组织形式 | 设立日期 | |||
执业证书编号 | 主任会计师姓名 | |||
撤销的分所名称 | ||||
分所设立日期 | 批准分所设立文号 | |||
分所执业证书编号 | 分所办公场所 | |||
撤销分所的原因 | ||||
事务所保证 |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附表9
事务所名称 | 组织 形式 |
|||||
拟迁入后名称 | 拟迁入 办公场所 |
|||||
现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 |
拟迁入省、自 治区、直辖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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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书编号 | 出资总额或者 注册资本 |
|||||
主任会计 师姓名 |
合伙人或者 股东总数 |
|||||
合伙人或者股 东以外的注册 会计师数量 |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联系人 | 电子邮箱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分 所 情 况 |
分所名称 | 批准机关 | ||||
目前是否因为执业行为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具体情况说明: | ||||||
我所申请从 迁入 ,并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附表10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 |||
事务所名称 | |||
通讯地址 | |||
组织形式 | 批准文号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与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合作形式 |
加入日期 | ||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 |||
名称(中、英文) | |||
注册地 | 组织形式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负责人姓名 | 电子邮箱 | ||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包括成立时间、管理模式、主要负责人情况、现有专业人员数量、已发展的成员所或联系所类型、总数及分布情况等) |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形式一栏填“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或“本所作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联系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本所成员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成为本所联系所”。 |
附表11
事务所名称 | |||||
组织形式 | 成立日期 | ||||
批准文号 | 执业证书编号 | ||||
主任会计师姓名 | 办公场所 | ||||
分所 | 名称 | 成立时间 | 批准文号 | 执业证书编号 | |
事务所终止原因 | |||||
事务所保证 |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附表12
事务所名称 | 组织形式 | ||||
成立日期 | 批准文号 | ||||
执业证书编号 | 出资总额或者注册资本 | ||||
主任会计师姓名 | 合伙人或者股东总数 | ||||
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 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
||||
办公场所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联系人 | 电子邮箱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具有的其他执业资格: | 上年末净资产额和 职业风险基金总额 |
||||
上年度审计业务收入 | |||||
上年度其他业务收入 | |||||
分 所 情 况 |
分所名称 | 批准机关 | |||
上年度在执业过程中因何原因受过何种处罚(包括因分所违法违规问题受到的处罚): |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全部属实。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1.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 |
2.有关栏目填写不下时可多张填写,并在每页签章。 |
附表13
分所名称 | 批准机关 | |||||
成立日期及 批准文号 |
执业证书编号 | |||||
负责人 | 姓 名 | 注册会计师 (含负责人)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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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事务所的 合伙人或者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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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场所 | ||||||
通讯地址 | 邮编 | |||||
联系人 | 电子邮箱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具有的其他执业资格: | 上年度 审计业务收入 |
|||||
上年度 其他业务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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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在执业过程中受处罚情况: | ||||||
我所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全部属实。 | ||||||
分所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 ||||||
事务所分所盖章 |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注:表中数字项目均以上年12月31日为准填报。 |
附表14
序号 | 客户名称 | 企业类型 | 报告文号 | 审计报告 意见类型 |
签字注册 会计师 |
审计报告日 | 项目组人数 | 外勤时间 (天) |
收费金额 (万元) |
备注 |
主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年 月 日 |
注:1.企业类型指上市公司、国有大型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其他五种类型。 | ||
2.审计报告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鉴证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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