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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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民國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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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编辑]第四條
- 漁會之任務如左:
-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
- 二、協助辦理漁業改進、推廣。
- 三、協助辦理漁民海難救助。
-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 五、協助設置專用漁港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水上標幟。
- 六、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 八、協助設置遠洋漁業基地。
- 九、辦理漁村文化、衛生、福利、救濟及社會服務事業。
- 十、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 十一、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 十二、協助漁村建設。
- 十三、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 十四、協助辦理保護水產資源。
- 十五、協助漁民保險及漁業保險事業。
- 十六、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 十七、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 前項各款任務,漁會得依其需要選擇列入年度計畫辦理。
第五條
-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
-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得分別設立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市場。
第三章 設立
[编辑]第六條
-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
-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第八條
- 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
第九條
-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行單位。
第十條
- 區漁會所屬會員隨漁汛至轄外漁區作業時,得設臨時辦事處於各該漁區,處理有關業務,於漁汛結束時撤銷之;並將其成立及結束時間,通報當地漁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區漁會組織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省(市)漁會;省(市)漁會在五單位以上時,得組織全國漁會。
-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
- 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督導與稽核。
第十二條
- 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
- 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十三條
- 漁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十四條
-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及宗旨。
- 二、區域及會址。
- 三、任務及組織。
-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 八、會議。
-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員
[编辑]第十五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 一、甲類會員:
- (一)遠洋漁民。
- (二)近海漁民。
- (三)沿岸漁民。
- (四)淺海養殖漁民。
- (五)魚塭養殖漁民。
- (六)河沼漁民。
- 二、乙類會員:
-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 年滿十五歲未滿二十歲,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但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 遠洋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十六條
-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應選任代表,由該漁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一次。
-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員。
第十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八條
-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九條
-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 一、死亡。
-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
- 五、除名。
第五章 職員
[编辑]第二十條
-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理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 二、省(市)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第二十一條
- 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上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漁會出席之代表。
- 漁會應於理、監事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二十二條
-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職務,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及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二十三條
-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五條
-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二十六條
-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之。
-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二十七條
-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雇人員,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
第二十八條
- 各級漁會聘、雇人員,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九條
-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编辑]第三十條
- 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三十一條
-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三十二條
- 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三十三條
-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三十四條
-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議
[编辑]第三十五條
-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六條
-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六個月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八條
-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漁民小組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九條
-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 二、會員之處分。
-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 四、經費之募集。
- 五、財產之處分。
-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費
[编辑]第四十條
- 漁會經費如左:
-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漁會。
-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 四、漁業改進推廣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 五、事業盈餘提撥: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漁業改進、推廣事業補助費。
-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條
-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業之基金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 二、公益金百分之十,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 三、漁業改進推廣及文化、福利事業費百分之七十。
第四十三條
- 漁會應於年度開始時,編訂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終了時,編具業務報告與決算;經監事會審查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章 監督
[编辑]第四十四條
-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條
- 漁會違反法令、宗旨或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六條
- 漁會有前條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 漁會經解散或撤銷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四十七條
-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八條
-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第五十條
-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之權。
第十章 附則
[编辑]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