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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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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 (民國87年) 漁港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0月27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0月27日
2000年1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1月1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30 號令
漁港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59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8, 9, 10, 11, 12, 15, 16, 17, 19, 24, 25, 27條
刪除第13, 2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0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5~17、19、24、25、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 4至6, 14, 1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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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包括外廊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一般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第四條

  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直轄市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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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七條

  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第八條

  漁港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後,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

第九條

  漁港公用事業設施或漁業設施,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該管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者以建設、經營、轉移之方式辦理之。
  前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十條

  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及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外,得辦理出售或出租。

第十一條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十二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章 維護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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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三類、第四類漁港,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應先經當地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
  前項船舶未經許可任意進港或經許可進港但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船舶遇緊急狀況時,得先行進港再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前項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排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其他妨害漁港安全及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

第十九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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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得予減半,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漁港管理機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漁船以外之船舶未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漁港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離港;未依限期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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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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