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106教調0030號調查報告
監察院106教調0030號調查報告 2017年8月10日 2017年8月24日 |
糾正案:
|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報導,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究該校有無依法通報?成立工作小組、調查程序懲處方式適法與否?有無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被害人道歉有無受到不當引導或脅迫?教育部介入處理是否妥適?教育機關對於私立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有無善盡督導之責?社政機關有無依法科處罰鍰?教育及社政機關對被害人有無給予心理輔導及其他扶助?相關政策法規有無修正必要?均有深入瞭解必要案。
貳、調查意見: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並揭示:「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同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基此,維護校園友善與安全空間,妥善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是學校責無旁貸的責任。
「據報導,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究該校有無依法通報?成立工作小組、調查程序懲處方式適法與否?有無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被害人道歉有無受到不當引導或脅迫?教育部介入處理是否妥適?教育機關對於私立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有無善盡督導之責?社政機關有無依法科處罰鍰?教育及社政機關對被害人有無給予心理輔導及其他扶助?相關政策法規有無修正必要?均有深入瞭解必要」一案,經調閱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下稱輔仁大學)、教育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卷證資料,於105年11月2日赴輔仁大學訪談江漢聲校長、聶達安副校長、王英洲學務長、吉文倩組長、林宜均組長、吳志光教授、陳秋媛組員、前系主任何東洪、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前院長夏林清、心理系盧宗榮助教、郭美君秘書、呂昶賢研究生、郭琬琤研究生等人,復於106年3月10日詢問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鄭乃文司長、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秀鴛司長、通傳會蕭祈宏主任秘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黃清高副局長、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陳淑娟主任、輔仁大學吳文彬教授兼主任秘書、吳志光教授兼法律學院副院長等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綜據調查所得並審閱相關卷證資料,業已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
(一) 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案件,應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其規定如下:
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2、性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教育部並於101年6月4日以臺訓(三)字第1010101395號函,提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及「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供學校人員依據該準則第16條規定,於知悉事件向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人員通報時填用。
4、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依據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第3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一)意外事件。(二)安全維護事件 。(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四)管教衝突事件。(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六)天然災害事件。(七)疾病事件。(八)其他事件。」第4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依屬性區分緊急事件、法定通報事件、一般校安事件:……(二)法定通報事件,依輕重程度區分甲級、乙級、丙級:1.甲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展之確定事件。2、乙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展之疑似事件,或非屬甲級之其他確定事件。」第6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通報時限:……(二)法定通報: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甲級、乙級事件至遲不得逾24小時。」是以,本件係校園性侵害事件,屬法定通報乙級事件,學校應於知悉後,於教育部校安通報網進行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
5、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作業要點[2]第9點第1、2項規定:「本校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即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指定之專人通報(第1項)。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向教育部或其他有關機關通報(第2項)。」輔仁大學並指定該校學生事務處陳秋媛為申報業務承辦人。
(二)對於教育人員應通報而未通報之責任,衛福部查復本院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僅明定責任通報之義務,而無訂定違反責任通報之罰則,以兼顧成年性侵害被害人之自主性。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性教法第21條及第36條明定教育人員之通報責任及未盡責任通報之罰則。」教育部則稱:於審核延遲通報之裁罰案時,均依裁罰案件之個案狀況,釐明責任後再予裁罰,不當然處罰某一特定職務者,而係以知悉卻未告知學校(通報權責人員)者。
(三) 本案發生事實:
1、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記載,104年6月27日畢業典禮後,當晚A女應邀參加輔仁大學聖言樓8樓851教室的聚會,A女男友B男因有別的事情,沒有參加。晚上12時許A女預定要返回租屋處,因學校很暗,請王姓學生(下稱王生)陪她走到學校側門,之後經在場其他同學朋友繼續邀約,故A女繼續留在教室內調酒吧台,跟友人一起玩敲敲杯,誰輸了就喝掉那一杯。當下氣氛很興奮、很高興。A女約喝了6杯調酒,惟當下沒有警覺酒的後作用力可能會醉倒情事。
2、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指出,翌日(28日)約凌晨3時,A女決心想要離開該次聚會,當時已站不穩,走路搖搖晃晃。A女遂與王生共同離開851教室,期間曾在教室外走廊抽菸,當時郭姓學生(下稱郭生)也在現場,王生幾次暗示郭生是否要回教室了,郭生隨後看見王生摸A女的胸部。
3、據B男之「B男表述現場第一目擊者的經過」書面資料指出,B男在租屋處等候到凌晨3時仍未見A女返回,放心不下,遂自租屋處沿途尋找而來,B男於等電梯時聽聞走廊傳來疑似男子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再經851教室同學告知A女已由王生陪同返家,驚覺A女可能在1樓遭遇危險,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於1樓大廳走廊發現A女,外褲內褲都被脫掉,王生正在穿褲子,B男遂與王生發生爭執。
4、「B男表述現場第一目擊者的經過」書面資料指出,B男隨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去電該校教官室,隨後值班教官歐李芳如協助引導救護車進入學校,將A女抬上救護車,B男隨A女就醫,並在救護車上報警。歐李芳如教官也給王生叫救護車,隨後到○○醫院協助王生就醫事宜。
5、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記載,事後A女回想表示:凌晨3時許,讓B男等候太久,決心要離開該次聚會,接下來沒有記憶,不知道自己怎麼走出教室,不知自己身邊有誰。在失去頭腦意識、睜不開眼睛的黑暗一片裡,有一段時間身體感覺到被不知道什麼東西(沒力氣睜開眼皮)重重壓著,想要推開反抗但是身體使不上力氣,像溺水一樣。再來,就是聽到有人很大聲在我耳邊喊說小姐小姐,用力拍我,嘔吐後又昏過去。最後睜開眼皮醒來時,已經躺在醫院病床上。
6、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26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理由略以:1.A女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2.王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於性交行為。3.惟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王生已有對A女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之性交既遂階段。4.對王生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不予採信等情,認定王生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7、據臺北市政府查復本院資料表示,經該府於104年6月28日、29日、7月9日分別受理醫院、警察及該校之社政通報後,評估A女創傷反應明顯,於104年8月14日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
(四) 本案事發時,被害學生A女仍具有學籍,為學生身分,有性教法之適用:
1、性教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輔仁大學學則」第40條規定:「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各學系(所、學位學程)規定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院(含全人教育課程中心)、系(所、學位學程)規定之其他畢業條件(第1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納入系(所、學位學程)修業規則;經所屬系(所、學位學程)、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並公告之(第2項)。學籍經審核不合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第3項)。」
2、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應屆畢業生,事發前一日(6月27日)輔仁大學舉行畢業典禮,當晚心理系舉辦畢業晚會,事發時間為104年6月28日凌晨。究被害人A女是否具學生身分,經本院詢問輔仁大學註冊組長吉文倩表示:「學生學籍係依輔仁大學學則第40條規定辦理,認定本案被害人因有修習非畢業班課程,故以學校上傳成績時間推定,取得畢業資格,故事發時仍具學生身分」等語。本案A女畢業學分之最後成績登錄日期為104年7月10日,科目為外國語文(進階新聞英文),故應以此日為其畢業認定日期,該校並提供被害人A女有修習非畢業班學生之課程成績單佐證。教育部查復本院資料指出:該校於104年6月27日學校舉行畢業典禮,該被害人為應屆畢業生,惟尚未完成離校手續(104年8月完成離校後,方喪失學籍)等語,因此,被害人A女於事發當時仍具有學籍,為學生身分。本案行為人王生,屬該校三年級在學學生,本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均為學生,應適用性教法。
(五) 事發後輔仁大學為校安通報,雖符合通報時間規定,但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0分,B男發現王生對A女不軌,雙方發生爭執,當時B男先呼叫救護車,並去電教官室,值班教官歐李芳如協助引導救護車進入學校,B男是在救護車上報警。歐李芳如教官於校門口協助引導教護車,隨後到○○醫院協助加害人就醫事宜。事發當日,並有3、4個同學到事發現場幫忙。104年6月28日上午9時21分輔仁大學進行校安通報,由歐李芳如教官上網通報,通報序號:862981。通報事件名稱:「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事件經過為:「本校104年6月28日7時接獲A女哥哥通知四年級學生A女於早上4時於本校聖言樓,疑遭王生性騷擾。」該校查復本院表示:「因初步理解為已滿18歲以上之性騷擾事件,事發當時受害者因酒醉確實無法得知其情況,故通報內容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據上,本案事發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該校於當日上午9時21分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內容為疑似性騷擾事件,「該事件名稱」填報為「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符合校安通報期限規定,但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六) 該校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系輔導教官尚紘揚於該會議中報告A女清醒後立即驗傷及採證,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指出該案為疑似性侵害案件,與會之校方人員包含該校使命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人因而知悉該疑似校園性侵害案件,無人知悉需進行社政通報,遲至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至104年7月9日始進行社政通報,且仍以性騷擾事件通報,違法通報義務:
1、查本案事發後,該校隨即於106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主席為使命副校長,出席人員有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系輔導教官尚紘揚於該會議中報告被害人A女清醒後即驗傷及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學務長並於會中指示,待相關人員提出申請後,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防治組依性平規定流程處理。據上,該會議已具體指出該案為疑似性侵害案件,教育人員依法進行社政通報,將案件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惟上開人員無人進行社政通報,遲至104年7月9日10時58分由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向臺北市政府通報(因被害人居住於臺北市),通報內容與校安通報相同。對此,輔仁大學查復本院表示:「本案事發後,該校生輔組長於104年7月8日參加104年度北區大專校院防制網路霸凌增能研習,始獲悉性侵害除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外,同時須進行社政系統通報,故於104年7月9日補行性侵害事件之社政通報,將本案通報予臺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內容載與校安通報內容相同,為疑似性騷擾事件」等語。由此可知,該校自事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9日始完成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明顯延遲社政通報。該校「輔大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調查報告」也為相同認定,指出該校於通報程序中存有疏失。
2、本案事發(104年6月28日)至該校104年7月9日補行完成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期間有眾多教育人員接觸且知悉該案之發生,竟無人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該校查復本院坦言:由於本校在當時確實對相關法令認知有所不足,不過於受訓之後馬上補正,因此絕非故意為之,此點已加強該校性平處理相關業務人員(包括教官)等之在職訓練,以求之後不再發生等語。
(七) 教育部迄今未對於延遲通報人員依法裁處罰鍰,即有不當。
(八)綜上,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
二、輔仁大學104年6月28日知悉本案發生後,僅於翌日召開心理系專案輔導會議請該系持續輔導關懷,未依性教法規定積極主動與A女直接聯繫、介入關懷輔導、主動檢舉、即時為必要處置,消極被動等待被害人申請調查,遲至被害人A女申請調查後,始於104年9月30日由性平會受理案件,誠有違失。再者,心理系經A女同意於104年7月20日成立心理系教育輔導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後,除進行13次輔導外,又進行訪談相關學生、勘驗物證等調查工作,並於104年9月2日完成「心理系工作小組事件重建報告」(下稱重建報告),提出男方有趁機親吻、撫摸、壓在身上但可能未完成勃起射精之推論,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之規定,該校卻遲至104年10月調查案件後始知悉上開違法行為,且知悉後未對該系提出任何究責、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有不當。此外,該校於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王生有強制猥褻行為後,卻未落實執行該調查報告之建議,對王生應予以諮商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對A女應為持續關懷輔導,亦有失當。教育部於105年5月30日臺灣婦女團體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發布新聞稿舉發該校違法並要求立即啟動調查後,於105年6月8日受理並展開調查,嗣於106年5月1日對輔仁大學扣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助款。輔仁大學上開違失行為情節嚴重,該部允應督導其檢討改進。
(一)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知悉本案發生後,翌日召開心理系專案輔導會議,請該系持續輔導關懷。心理系為關懷輔導本案案發學生、維護學生關係、彌平學生衝突,經A女同意於104年7月20日成立工作小組:
1、本案事發後,該校於106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主席使命副校長聶達安於該會中指示:「請學輔中心及系主任及秘書持續輔導關懷,隨時瞭解狀況」等語。而該校心理系為關懷輔導本案案發學生、維護學生關係、彌平學生衝突,經A女同意於104年7月20日成立工作小組。
2、輔仁大學查復本院轉述心理系說明指出:有關工作小組之成立緣由為:「1.主任及導師已第一時間進場輔導,由於學生群已有相關流言傳播,在此情境下,系所認為需有專職小組維護學生關係及紛爭。2.需要有專責小組承接學生:7月12日,女方當事人的學姊蕭生,於臉書私訊給心理營三位幹部,要求行為人離開心理營,學生幹部緊張找系辦、助教與主任介入處理。此事件促使系上思考需要有一個小組處理紛爭,以承接女方當事人與男友的情緒,並避免學生群體相互之對立。3.應女方當事人之要求:心理營事件翌日(7月13日),在蕭生的提議下,女方當事人、男友與陪伴者(周生),三人至院長辦公室與心理系夏林清教授談話,會談中確認三生願意與系的協助資源協作。」該小組之工作任務及目標為:「1.輔導、2.關係處理、3.教育。」
(二)工作小組自104年7月20日至9月30日運作期間召開6次會議,進行13次輔導,調查事實並提出重建報告,推論事發經過,明顯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之規定:
1、教師負輔導學生之責,惟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 (1) 按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2)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2、輔仁大學心理系說明工作小組之運作情形如下:
(1)工作小組成員之組成,皆與A女討論並獲得其同意,系主任何東洪為召集人,夏林清老師受A女邀約以心理系老師身分加入小組,另有2位系助教、2位教師、2位學生,共計8名成員。
(2)工作小組進行13次輔導:104年7月20日在A女的同意下組工作小組,進行對事件所有相關同學的教育輔導工作與排解學生之間紛爭與衝突,共進行13次輔導(詳如附表一)。
(3)召開6次會議:工作小組於7月20日、7月31日、8月13日、8月26日、9月2日及9月8日共召開6次會議(詳如附表二)。
(4)工作小組於104年9月2日完成重建報告。該報告有訪談紀錄及勘驗物證,在調查並訪問相關學生後,以及女方當事人提供工作小組之監視錄影片段,基於以上資料,對現場進行推論。報告結果推論「男方趁機親吻、撫摸女方,有親密之意圖,……趁機壓在女方身上,但根據檢驗報告,可能未完成勃起射精」。
(5)A女於104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性平會於104年9月30日受理該案件,故工作小組於104年9月30日解散並停止運作,並將重建報告交付該校性平會承辦人員。
3、據上,心理系為關懷輔導本案案發學生、維護學生關係、彌平學生衝突而成立工作小組,但小組卻訪問相關學生,勘驗A女提供工作小組之監視錄影片段,提出重建報告,並作成推論,認為男方趁機親吻、撫摸女方、壓在女方身上但可能未完成勃起射精,顯示工作小組除對當事人提供輔導之外,尚進行事實過程重建,對案情實質調查,已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之規定。該校「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之調查報告」亦為相同認定,指出:「事實認定在性教法的規範中,僅屬性平會的權限,心理系不得為之,但心理系工作小組卻實際執行了許多調查與認定事實之工作。」
(三)輔仁大學知悉事件發生後,消極被動等待被害人申請調查,既未依法積極主動與A女直接聯繫及介入關懷輔導,亦未主動檢舉,且未即時為必要處置,遲至104年9月24日接獲被害人A女申請調查後,始於104年9月30日由性平會受理案件:
1、性教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23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防治準則第3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2、該校於106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由該校使命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系秘書、系2名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人共同出席,研商因應方案。系輔導教官於該會議中報告A女清醒後立即驗傷及採證,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學務長並於會中指示,待相關人員提出申請後,送性平會防治組依性平規定流程處理。
3、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轉知該校承辦人陳秋媛本案之發生,陳秋媛多次聯繫本案被害人未果。陳秋媛接受本院訪談時表示:「我聯絡系秘書,請A女快點來輔導,系秘書表示其在療傷止痛。我有向系秘書表示,要A女的電話,系秘書表示,A女是不會接的。系秘書告訴我,本案窗口是系主任,已將相關法規及申調事宜轉知A女」等語,顯見陳秋媛未直接與被害人A女取得聯繫。該校查復本院也表示:「陳秋媛試圖聯繫被害A女,惟時值暑假,A女畢業辦理離校之際,該校當時因為相信心理系說法,認為當事人只願意接受系上電話,因此,於104年9月24日之前未直接與當事人接觸。曾三度去電心理系請該系告知A女有申請調查之權益。心理系表示經轉告A女,該生已知悉其權益,惟心情尚未平復,仍在考慮是否向性平會申請調查。暑假期間多次致電心理系,一次面告心理系主任,皆請其勸導受害人儘早前來申請調查,實有列管」。惟該校遲至104年9月24日下午3:57 接獲被害人A女以e-mail向學校生活輔導組提出該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申請,始與A女連繫。對此,該校江漢聲校長於接受本院訪談時稱:學校性平會承辦人是透過心理系找(聯繫)A女,事發在心理系,認定心理系是專業的科系,信任該系等語。對於未能與被害人直接聯繫一事,該校性平會於105年6月17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正式決議,規定未來所有案件經知悉或通報後,均須由承辦同仁親自與兩造當事人接觸,不得再假手他人。
4、教育部認定,該校於104年6月28日校安通報後,即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專案輔導會議,校方既已知悉雙方當事人身分資訊,卻以尊重被害人隱私為託詞,消極被動等待被害人申請調查,而未依據性教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積極主動與當事人直接聯繫或主動檢舉,致未能即時確知被害人真實意願、即時直接介入關懷輔導,且未能即時為必要處置(如減少互動、避免報復等),實應歸責學校欠缺敏感度,致錯失處理時機衍生後續紛擾。
5、關於A女如未向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是否因此無法處理案件問題,教育部則表示:性教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亦得提出檢舉。倘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學校性平會仍得基於保障學生受教權之目的或維護校園安全之公益,以檢舉案進入調查程序,窮究相關事證,並審酌後續司法偵結之書證而為事實認定後執行相關決議。
(四)輔仁大學遲至104年10月間始知悉工作小組之運作違反法令,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10月25日完成、於104年12月27日同意之調查報告卻未對該心理系提出究責、糾正及補救措施: 1、 A女於104年9月24日向學校生輔組申請調查疑似性侵害案件後,輔仁大學召開「104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組第1次會議」正式受理此案,並決議推派法律學系吳志光老師、英文系劉雪珍老師、社工系莊文芳老師,三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2、輔仁大學代表吳志光教授於105年7月19日在教育部陳述意見陳稱:「調查小組於104年10月之調查期間始知悉該工作小組之報告內容,在此之前均以為心理系工作小組僅係基於師長關懷所為教育輔導」等語。該校查復本院稱:「由於該系為心理系,本校當初認為其有心理輔導專長,但此事件本校最為後悔者係過於信任該系,相信該系主管及教職員會妥善照顧並勸導受害人,孰知該系竟自組所謂教育工作小組卻肆行調查之實,以至引發後續種種風波」、「心理系自組工作小組同時進行輔導與調查,而又違反調查與輔導之間應予迴避等專業倫理,無法達成被害人之需求,且因此導致延誤被害人進入性平程序。惟本校未能適時察覺與及時糾正,亦難辭其咎」等語。
3、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10月之調查期間獲知悉該工作小組之報告內容,獲知該工作小組違反防治準則「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之規定,惟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10月25日完成、於104年12月27日同意之調查報告卻隻字未提,未見對心理系工作小組究責、糾正及提出補救措施,即有違失。教育部對本案之調查也指出:縱校方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時始知悉心理系工作小組有違性平法之情事,性平會於決議該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報告時卻未對該心理系之不當及違法程序提出究責、糾正並提出補救措施,致錯失處理時機並衍生後續紛擾,屬學校之疏失等語。
(五)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王生有強制猥褻行為,並建議對王生應予以諮商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及留校查看之處分,對A女應為持續關懷輔導。該校卻未依該建議,對王生為諮商輔導及性平教育,亦未對A女為持續關懷輔導,誠有不當:
1、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為:「1.對被申請人調查人王生部分:(1)按王生對A女固有性侵害之行為,惟未為情節較為嚴重的性交行為,而係情節較輕微之猥褻行為。爰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2)對王生應予以諮商輔導。(3)對王生應予以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2.對申請調查人A女部分:本校應對其持續關懷輔導;3.對本校部分:(1)有鑑於時下因酒後所衍生之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本校應透過『大學入門』等課程,向本校學生加強宣導人際關係交往應注意之事項、性自主權觀念之堅持與尊重,以及相關之法律責任。(2)本校應定期檢視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並檢討目前過短(一週)的保存期限。」該校復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104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次會議」,以11:0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與建議。
2、惟該校並未依上開調查報告對王生提供諮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對被害人A女之持續關懷輔導。該校學生輔導中心也坦言未介入A女之輔導。教育部106年2月24日查復本院資料稱:「輔仁大學性平會於104年11月27日以後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均未查得針對該報告之處理建議,如對行為人予以諮商輔導、對行為人應予以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及對申請調查人應持續關懷輔導等為具體之規劃與落實」。經該部調查該校違法案(教育部105年8月15日性平會第1050608號案調查報告),也認定該校有「性平會對調查報告之建議未具體規劃及落實」之疏失。
(六)教育部對輔仁大學之上開違失展開調查:
1、本案於105年5月30日經婦聯會於媒體發布新聞稿,舉發該校違法,要求立即啟動調查,該部於105年6月8日受理並展開調查。
2、該部依法籌組調查小組,經徵詢11位具備調查專業人員(部分婉拒擔任),於105年6月8日函復檢舉人,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畢恆達、郭麗安、黃育玲)。復於105年6月22日核備該案處理進度、8月15日性平會防治組召開專案會議審議通過調查報告、9月19日經該部性平會通過備查。調查結果認定為:「該校系所工作小組逾越法律授權逕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違反輔導人員應迴避調查工作之原則、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受害人權益,已違反性教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及第25條之規定屬實。另學校於該事件調查過程知悉心理系之違法不當情事後,未即時糾正與提出補救措施,且學校性平會未對事件調查報告建議為具體改善規劃與落實,認屬學校之處理不當。」等語。嗣後,教育部對輔仁大學處理本案之缺失,於106年5月1日以台教高(三)第1060056440b號函,扣減輔仁大學400萬元補助款在案。
(七)綜上,輔仁大學104年6月28日知悉本案發生後,僅於翌日召開心理系專案輔導會議請該系持續輔導關懷,未依性教法規定積極主動與A女直接聯繫、介入關懷輔導、主動檢舉、即時為必要處置,消極被動等待被害人申請調查,遲至被害人A女申請調查後,始於104年9月30日由性平會受理案件,誠有違失。再者,心理系經A女同意於104年7月20日成立工作小組後,除進行13次輔導外,又進行訪談相關學生、勘驗物證等調查工作,並於104年9月2日完成重建報告,提出男方有趁機親吻、撫摸、壓在身上但可能未完成勃起射精之推論,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輔導人員應迴避事件調查」之規定,該校卻遲至104年10月調查案件後始知悉上開違法行為,且知悉後未對該系提出任何究責、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有不當。此外,該校於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王生有強制猥褻行為後,卻未落實執行該調查報告之建議,對王生應予以諮商輔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對A女應為持續關懷輔導,亦有失當。教育部於105年5月30日婦聯會發布新聞稿舉發該校違法並要求立即啟動調查後,於105年6月8日受理並展開調查,嗣於106年5月1日對輔仁大學扣減400萬元補助款。輔仁大學上開違失行為情節嚴重,該部允應督導其檢討改進。
三、A女及B男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夏林清院長卻於104年7月13日與2人面談時說出「不要站在一個受害者的位置」等語,何東洪系主任於105年3月8日發電子郵件指責A女PO文不當並要求撤掉,王生又拒絕道歉,A女及B男心理遭受創傷,A女因而於105年3月間有自殘行為,B男遂於105年5月29日在臉書PO文指控夏林清及工作小組有息事寧人或吃案情事,引起媒體報導及爭議。輔仁大學於105年6月2日即函請心理系依法保護受害者隱私,夏林清卻於105年6月7日上午召開「真相還原記者會」,心理系當晚召開討論會,A女、B男、該系師生、校友、媒體共約200人參加,該會演變為公審會,違反該校公函及保密規定,對A女及B男造成壓力、恐懼及傷害,該校於105年6月24日解除何東洪之系主任職務。夏林清於105年8月13日PO文指責A女及B男,A女希望結束爭鬥而於105年9月21日臉書發表對夏林清、心理系及其所有朋友之道歉文,再度引發網友批判,輔仁大學性平會遂於9月22日決議暫停夏林清之社科院院長職務。嗣夏林清除於105年9月26日晚間參加《新聞面對面》節目外,仍透過臉書陸續PO文,輔仁大學遂做成停聘夏林清教授1年之處分,教育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定同意該處分。夏林清、何東洪及工作小組未能認知A女及B男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未與其建立信任關係並評估創傷提供專業輔導,在A女及B男質疑及反彈後,未以溫和方式化解紛爭,卻採取公開反擊及責備方式,引發網路論戰,使B男及A女數度受到傷害,夏林清、何東洪也遭受懲處,輔仁大學及心理系的聲譽受創嚴重。衛福部允應針對性侵害被害人的心理創傷、協助復原方式、輔導人員資格、輔導人員應遵守事項、被害人保密原則、可轉介資源等,作成相關規範及行為準則,加強宣導,以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一) 學校教師對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應負保密義務,其規定如下: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2項)。」
2、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3、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第2項)。」
4、性教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5、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6、防治準則第24條規定:「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第1項)。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第4項)。」
(二)夏林清教授於7月13日與A女及B男面談時,曾說出「不要站在一個受害者的位置」等語,王生拒絕道歉,何東洪教授又於105年3月8日指責A女之105年3月7日PO文不當並要求撤掉,讓A女及B男感受工作小組將案件朝向情慾流動後的酒後亂性,認為系方有意掩蓋事實,A女因而身心二度受創嚴重,A女因而於105年3月間有自殘行為:
1、臺北市政府個案報告表記載,被害人A女對案件期待有三:「1.希望加害人認錯道歉離開學校(退學),不希望有學妹受害。2.司法上,加害人應該負起責任,獲得應有的懲罰。3.對於系上處理性侵害案件感到不舒服,希望系上對被害人協助要改變。」A女並於工作小組中,提出對行為人王生條件為:「1.要王生道歉。2.認錯。3.休學或退學」。臺北市政府並轉述A女表示:「其原本相信系上可以公平公正處理本案,惟系上處理並未符合期待(輔導被害人創傷、顧及權益),也無法教育加害人應道歉認罪、為其行為負責,更無法在系上營造正確處理性侵害案件的態度和氛圍,故主動向學校性平會提申訴等語。夏林清教授亦稱:「後來王生不願意道歉,故A女考慮了10天,故決定走性平。」
2、 臺北市政府評估被害人A女一方面感謝且並不否認系上師長的協助,但另一面A女確實認為,系上處理方式並不妥當,委婉表示過程中感到不舒服等語,該系前系主任何東洪於105年6月24日發表聲明也指出:「工作小組的良善動機與過程中的努力投入,結果並不理想,甚至可能是失敗,這點我深感抱歉。尤其沒有好好接住A女及在性侵案及小組工作過程中的傷痛,導致一場風暴,在此向他們致上最深的歉意。」等語。因A女及其男友替代性創傷壓力未獲抒解,工作小組成果也不符A女期待,A女遂於105年9月24日向該校性平會提出申訴。
3、105年3月7日發生A女於臉書PO文,遭何東洪老師以電話、臉書私訊及寄發電子信箱給A女及為A女PO文按讚的同學事件:
(1)104年7月13日B男、A女及周姓學生(下稱周生)三位與夏林清教授面談,據B男於105年5月29日PO文指稱夏林清老師曾表示:「這件事如果傳出去,搞不好會成為壓垮這個系的最後一根稻草」、「我不要聽一個受害者的版本!你們學生之間的情慾流動我也知道,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們平常在8樓幹些什麼,偷吃也要把嘴巴擦乾淨」、「但我不要聽一個受害者的版本,我要聽你作為一個女人在這件事裡面經驗到什麼!不要亂踩上一個受害者的位置!」夏林清教授於接受教育部調查小組訪談時主張當時沒有說過「酒後亂性」,但坦承有說過「不要站在一個受害者的位置」、「情慾流動」、「壓垮這個系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惟稱:這幾句話是在「關係的脈絡」以及要將「言詞的態度、範圍」等因素一起結構起來理解等語。(資料來源:輔仁大學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之調查報告)夏教授之上開言詞,縱使說者無意,卻讓A女及B男感受到夏教授將案件朝向情慾流動後的酒後亂性,認為心理系有意掩蓋事實。
(2)A女於105年3月7日PO文後,B男於105年5月29日PO文指出:104年7月13日B男、A女及周生三位與夏林清教授面談時,夏林清教授曾提及待工作小組調查結束,要讓當天在851教室的學生還有被捲進來的學生知道發生了什麼事[3]。因此,A女希望夏教授能兌現允諾,召開公開說明會,澄清性侵情事,並於105年3月7日於臉書上PO文等語。
(3)何東洪老師於A女PO文翌日(105年3月8日),打電話、臉書私訊及寄發電子信箱給A女及為A女PO文按讚的同學。據105年6月7日師生說明會中,何東洪老師表示:我看到這個文,第一個反應打給當事人,跟當事人說,我有看到你這個PO文,覺得不妥,因為這件事牽扯到當事人雙方,以及我們工作小組在去年7月到9月的工作,希望你能夠撤掉,但是決定權還是在你。第二通電話我打給按讚的另外一個同學,我看到按讚是我們工作小組一個成員,我就私訊給他,我說,我覺得你做為一個工作小組成員看到這封信,應該做不只是按讚,然後她的確也有去跟當事人談。我用系主任及前工作小組召集人名義發了一封MAIL給這些系上的同學(指工作小組其他成員去過濾臉書上的同學)等語。
(4)據輔仁大學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之調查報告指出,因何東洪老師事件寄發電子信箱給A女及為A女PO文按讚的同學,A女於105年6月7日師生討論會向何東洪主任表示:你可以不要叫它白色恐怖,但實質的壓迫是確確實實的,我不想再被蓋起來,我覺得我現在一個很孤絕的痛苦裡,光是不被靠近及不被相信這件事情就已經讓我非常痛苦,所以那時候為什麼我會割腕等語。
(三)工作小組未將B男認知為「替代性受害者」而錯失心理諮商先機,因替代性創傷壓力未獲抒解,B男於105年5月29日於社群網站PO文指控夏林清院長及工作小組處理本件性侵害案件疑有息事寧人或吃案情事:
1、A女之男友B男屬事件目擊者,雖非直接受害者,該校「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之調查報告」評估B男屬「替代性受害者」[4],屬替代性創傷壓力症候群,需有專業心理諮商提供協助。
2、惟據「心理系導師關懷協助教育輔導工作小組輔導記錄表」(詳如附表一)觀之,雖系主任多次關心B男,工作小組曾於104年9月10日至11日於北京參加學術交流活動時,數次提出與之聊聊其內在痛苦,被B男婉拒。B男自始至終均未獲工作小組之輔導或轉介,工作小組未將B男認知為「替代性受害者」而錯失心理諮商先機。因替代性創傷壓力未獲抒解,B男於105年5月29日於社群網站PO文指稱夏林清院長及工作小組處理本件性侵害案件疑有息事寧人或吃案等情,引起媒體報導,對輔仁大學心理系老師提出爭議,教育部請輔仁大學針對人員進行調查。
(四)輔仁大學獲知105年5月29日A女男友B男於網路貼文之後,即先於6月2日行文社會科學院及心理系,公文內容為:「該性侵害案件目前正於司法單位進行司法程序中,性質上屬於不公開之案件,又依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本校性侵害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作業要點之規定,學校應保護受害者隱私,爰請貴院系教師在對外發言及舉行討論會應謹慎為之,以免橫生枝節或觸法。」105年9月25日「江校長致輔大師生、校友與社會大眾的一封信」[5]也指出:「今年5月底受害人的友人在臉書上攻擊社科院的夏林清院長,夏院長曾經找我說那不是事實,並要召開記者會還她自己一個清白,我囑咐她由於這事已進入司法程序,教育部性平會也將對此事啟動調查,她表達清白之後希望讓事件告一段落,學校也出具公文希望心理系不要再就這議題做爭辯,以免影響教育部的調查,更重要的,我們心繫受害的學生,實在不願意讓她受到更多的壓力,造成再度的傷害。」由上可知,輔仁大學為避免事件擴大,於105年6月2日即函請該校心理系應依法保護受害者隱私。
(五)105年5月29日B男於臉書PO文後,輔仁大學心理系為因應該事件,由心理系何東洪主任發起,於105年6月7日召開師生討論會,其對象、主題、發起理由及目的如下:
1、對象為心理系全系師生。
2、討論主題為:回應本系○姓學生臉書網誌文章。
3、其發起理由及目的:「由於發文事件已嚴重影響本系師生,故針對本系師生召開師生討論會,希望透過公開對話,釐清此次臉書事件中的各方疑點。因相關事件尚在司法程序中,為維護當事人相關權益,我們並不回應案件中相關細節內容,以維護當事人隱私。擬定的討論方向有兩點:系上處理相關事件及其作法所引發之爭議,以及網路傳播中個人隱私與公共議題的邊界與矛盾。誠摯地邀請關心的學生與老師參加,現場接受發問及提議。」
(六)該討論會當天計有該系師生、校友、外系生等,出席共約200人。該校並稱:當天性質為討論會,針對該系師生,並非對外,媒體及外系(校)生不得提問,將提問權留給該系師生,且現場不得直播,並由何東洪老師邀請被害人A女及B男與會。惟查,該系以舉辦討論會,並在場有該系師生、校友、外系生及部分媒體等共約200人參加,已明顯違反6月2日之公函、學校及教師對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應負保密義務之規定。
(七)該討論會目的以透過公開對話,釐清此次臉書事件中的各方疑點,惟該會卻對被害人A女及B男造成壓力、恐懼及傷害:
1、B男欲與夏林清教授確認7月13日說詞,認為夏教授之說詞已傷害A女,並試圖以其影響力影響工作小組運作。A女於該會議稱:「受傷是真實的」、「感覺的東西,怎麼會有版本的問題?」「沒有所謂的誤讀,而是感覺的問題」。
2、A女因何東洪老師事件寄發電子信箱給為A女及為A女PO文按讚的同學,於會中向何東洪主任表示:「你可以不要叫它白色恐怖,但實質的壓迫是確確實實的,……我不想再被蓋起來,……我覺得我現在一個很孤絕的痛苦裡,……光是不被靠近及不被相信這件事情就已經讓我非常痛苦。……所以那時候為什麼我、我、我、我會割腕。」
3、A女:「我們發文的利益其實不是想要毀了誰,我們是每日每夜內心的腐爛,像剛剛講那個7月13日跟夏老師的對話,……那個對我來說非常重要。」
4、B男於下半場因受該討論會團體氛圍及壓力,有系友、教師及其他同學與B男對話,甚至質疑B男之發言權已涉及破壞該系名譽及夏林清老師名譽,致B男表示:「好啦,我知道我是主謀啦,沒錯」「我現在好累,我只想趕快結束」。
5、對此,翌日(105年6月8日)輔仁大學心理系網站發表聲明:工作小組對此一動作所引發的效果非在其預料之中,成員也於會中表達其思慮不周延,而造成學生們的壓力甚至害怕,由系主任何東洪、也是前工作小組召集人,代表工作小組,於現場向全系師生及當事人(夏林清、B男、A女)鄭重道歉。
6、輔仁大學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調查報告[6],於105年11月29日調查報告結果指出:105年6月7日召開之「輔仁大學心理系師生討論會」,調查小組認為:A.師生討論會的召開是以教育輔導為考量出發,上半場也確實體現了該場討論會的目的。B.下半場的討論的焦點既非原先設定,亦超越了何東洪教師邀請被害人及B男與會的原初目的等語。
(八)教育部於105年6月15日函文提醒學校於該部調查期間,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爭議擴大,請學校對被害人提供積極協助、要求系所相關人員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會議對學生說明與討論本案,並請學校指定單一之媒體應對窗口。心理系即不再辦理相關討論會或說明會。
(九)A女於105年9月21日臉書PO道歉文,對夏林清老師、輔仁大學心理系、林○宇、曾○毅及其所有朋友說對不起,並稱:「我走到此刻,面對生而為人的鬥爭與抗爭,得為我自己在過程裡的失去人性、沒有人性的所作所為道歉,但願一些人、事、物,能在傷痛或死去的路上,獲得一絲一縷的安息。」
(十)關於A女PO道歉文的原因:
1、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被害人臉書PO文翌日(105年9月22日)訪談A女,A女稱:「我覺得一部分自責,但我覺得一部分的確要為了這麼大的波瀾而做一個道歉,對。但是當然我也想,我也想不到說,就我覺得我能做的也只有道歉」等語。
2、B男並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43 E-MAIL答覆本院稱:A女在夏林清及其政黨接連的網路追殺騷擾後不勝其煩,希望以她的道歉讓步結束這場爭鬥換來自己的清靜。這是我了解她要寫道歉信的原因,但我只能尊重她的決定等語。
(十一) 輔仁大學於105年6月24日公告何東洪副教授免兼心理系系主任職務,何東洪於同日在該校心理系網站上發表聲明稱: 1、 輔仁大學性平會認為心理系教育輔導工作小組逾越性平會職權,其認為此說法不夠精準,僅同意該工作小組逾越性平會認定「依程序要求的教師責任」。 2、 心理系組成以教育輔導之工作小組,就是自覺為助人專業的心理系。認為其及其他同仁都是朝向更積極的任事的心態投入兩個多月的工作過程。 3、 對工作小組結果不理想、沒有好好接住A女及B男的傷痛、對過程中當事人及努力實際助人工作的朋友們致歉。
(十二)夏林清老師在A女PO道歉文前,除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以「個人名義」在台大校友會館召開「真相還原記者會」外,曾透過心理系網站及臉書陸續PO文,包括:105年5月30日對B男臉書事件聲明、105年6月1日針對B男臉書事件第二份聲明、6月7日「『惡質權威』的鐵套頭」、105年8月13日「○終於開始向我道歉了?!」等(詳如附表三),卻掀起網路論戰。A女po上開道歉文後,再度引發一方網友對夏林清的批判。因此,輔仁大學於9月22日緊急召開性平會並決議暫時停止夏林清之社科院院長職務。105年9月25日「江校長致輔大師生、校友與社會大眾的一封信」指出:「而在過去的這段時間內,事違人願,夏院長仍不斷地對這事件做回顧和批評,並且和某些社會人士進行爭辯,以致日前受害者在網站公開道歉時,本校性平會緊急開會,將夏院長停職,並重申老師學生不得再就此事件當事人或相關人做任何評論,以確保調查的公正性和當事人的人權。我們覺得,即使夏院長和心理系同仁出於學術專業的權威,或基於對院內同學的關愛,想尋求另一個管道來幫助受害者,釐清事件的真象,在這時間點都不是很合適。我們是一個以學生為中心的天主教大學,基於保護學生,愛護學生的立場,我們以受害學生的感受,心情能在平靜中復原為最大考量,所以不容許再有干擾受害者的事情發生。」
(十三)夏林清老師知悉被停止院長職務後,除105年9月26日晚間參加《新聞面對面》節目外,仍透過臉書陸續PO文,包括105年9月23日「真相大門的鑰匙,在鄉民、媒體與○女士手中」、105年9月27日「『求真問實』或是『忍氣吞聲』!」、105年10月7日「無膽、無恥B男只敢放冷箭?」及「這條行政抗爭的戰線真精彩!」等(詳如附表三)。輔仁大學於105年11月30日完成相關人員違失案之調查,認定夏林清教師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揭露被害人身分)、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保密義務)、性教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揭露當事人身分資訊)等規定,學校性平會決議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懲處,教育部於106年5月12日函核定同意輔仁大學停聘夏林清教授1年之處分。
(十四)綜上,A女經臺北市政府評估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04年8月14日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B男經輔仁大學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之調查小組評估有替代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工作小組及其成員在輔導及協助A女及B男時,本應以尊重其感受、不質疑評斷其受害經過、堅守保密原則等方式與其建立信任關係,並應評估其創傷後提供專業輔導。惟前院長夏林清教授於7月13日與A女及B男面訪談時說出「不要站在一個受害者的位置」、「情慾流動」、「壓垮這個系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前系主任何東洪教授於105年3月8日寄發電子信箱給為A女,指責A女之105年3月7日PO文不當並要求撤掉,再加上王生拒絕道歉,讓A女及B男感受工作小組將案件朝向情慾流動後的酒後亂性,認為系方有意掩蓋事實,A女及B男二度受創嚴重,A女因而於105年3月間有自殘行為,B男遂於105年3月29日在臉書PO文指控夏林清及工作小組處理性侵害案件疑有息事寧人或吃案情事,引起媒體報導,對心理系老師提出爭議,教育部請輔仁大學進行調查。輔仁大學為避免事件擴大,於105年6月2日函請該校心理系應依法保護受害者隱私,惟夏林清在105年6月7日上午在台大校友會館召開「真相還原記者會」,當晚心理系召開何東洪發起的師生討論會,A女、B男、該系師生、校友、媒體共約200人參加,本欲釐清B男臉書事件的討論會卻演變為公審會,對A女及B男造成壓力、恐懼及傷害,且違反該校公函及保密規定,該校遂於105年6月24日公告解除何東洪之系主任職務。夏林清於105年8月13日PO文稱A女開始向其道歉並指責A女及B男,A女希望能結束爭鬥,於105年9月21日臉書發表對夏林清、輔仁大學心理系及其所有朋友之道歉文,卻再度引發網友對夏林清的批判,輔仁大學遂於9月22日召開性平會並決議暫時停止夏林清之社科院院長職務。夏林清知悉被停止職務後,除105年9月26日晚間參加《新聞面對面》節目外,仍透過臉書陸續PO文,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於105年12月9日將其移送教評會審議懲處,該校於106年2月23日105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將夏林清教授停聘1年,教育部並於106年5月12日函核定同意該校停聘夏林清教授1年之處分。夏林清、何東洪及工作小組未能認知A女及B男均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未與其建立信任關係並評估創傷提供專業輔導,在A女及B男質疑及反彈後,未能溫和溝通化解紛爭,卻採取公開反擊及責備,因而引發網路論戰,對B男及A女造成二度傷害,夏林清、何東洪也遭受懲處,輔仁大學及心理系的聲譽受創嚴重。衛福部允應針對性侵害直接及間接被害人的心理創傷、協助復原之方式、輔導人員之資格、輔導人員應遵守事項、被害人保密原則、可轉介資源等,作成相關規範及行為準則,並加強宣導,以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及性教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均訂有申訴及調查程序,惟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之申訴及調查程序對於性侵害犯罪卻不能準用,致實務上各機關機構依性騷擾防治法進行調查性騷擾案件時,如發現為性侵害事件,即不能繼續調查,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衛福部允應研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使性侵害犯罪亦可適用該法之申訴及調查程序,以與性工法及性教法之規定趨於一致,達到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及防治性侵害之目的。
(一)性工法第12條所定義之性騷擾包含性侵害,故該法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所定之性騷擾申訴及調查程序,對於性侵害事件均有適用。性教法第5章所定之申請調查及救濟,均明定性侵害事件可適用。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性騷擾,將性侵害犯罪排除在外。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7條至第11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是以,性工法及性教法對於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均訂有調查程序之規定且優先適用,但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定義不包含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僅適用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第7條至第11條),以及未善盡防治責任之罰則(第22條、第23條),並未準用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第13條至第15條)之申訴及調查程序。
(三)以本案校園性侵害案件為例,案發當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均屬學生身分,有性教法之適用,學校依據性教法第28條至第35條之規定,進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處理。惟倘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具學生身分,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則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向學校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進行調查。學校或縣市政府於調查過程中一旦發現A女係遭受性侵害情事,則因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定義未包含性侵害犯罪,該調查工作即必須中止,損及被害人權益及造成實務上後續執行的困難。本院詢問輔仁大學教授兼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志光稱:「建議修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不要排除第13條之適用」等語。
(四)據上,性工法及性教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均訂有申訴及調查程序,惟性騷擾防治法第三章之申訴及調查程序對於性侵害犯罪卻不能準用,致實務上各機關機構依性騷擾防治法進行調查性騷擾案件時,如發現為性侵害事件,即不能繼續調查,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衛福部允應研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使性侵害犯罪亦可適用該法之申訴及調查程序,以與性工法及性教法之規定趨於一致,達到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及防治性侵害之目的。
- ↑ 依據輔仁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大學定名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又稱『天主教輔仁大學』,英文名稱為Fu Jen Catholic University。」
- ↑ 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102年1月10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 ↑ 「回過頭和我、A女表示,等工作小組的調查差不多了,也要讓當天在851的學生還有被捲進來的學生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問我們是否同意」
- ↑ 性騷或性侵事件當事人事後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非直接經歷事件之他者,透過直接與被害者互動或長期暴露在創傷事件的資訊下,也有高機率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反應,即為替代性創傷壓力症候群。
- ↑ 資料來源:http://www.fju.edu.tw/newsDetail.jsp?newsID=4798&newsClassID=2
- ↑ 委託台灣大學心理系黃麗莉教授(女)、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王燦槐教授(女)、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人事室隋杜卿主任(男)組成專案小組。
調查委員: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