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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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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4年)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90 號令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公布1.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6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9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新名稱: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除第 6、7 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及適用範圍)

  為使用視聽傳播媒介方式辦理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條 (空中大學之種類)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國立者,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報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四條 (教學方式)

  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第五條 (學生種類)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六條 (全修生之資格及招生名額)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第七條 (選修生之資格)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第八條 (系、所之設立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第九條 (學分制)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十條 (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之訂定)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一條 (推廣教育)

  空中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得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供民眾修讀。

第十二條 (不准補考)

  空中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畢業證書之發給)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十四條 (學分證明書之發給)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予修習。

第十五條 (校長及其職權)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產生方式依大學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各處之設置及其職權)

  空中大學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 (人事室及其職權)

  空中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八條 (會計室及其職權)

  空中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十九條 (教務長等之聘任)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第二十條 (校務會議)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教師之分級及聘任)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大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學習指導中心之設置)

  空中大學得設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並置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第二十三條 (教學設施之備置)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輔導室、實驗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第二十四條 (組織規程之訂定)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由各大學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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